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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某1、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梁某,陈某2,姜华元,罗素珍,王国菊,姜芹,姜春桥,陈素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陈某1之妻,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陈某1、梁某之子,2005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法定代理人:陈某1,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法定代理人:梁某,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陈某1、梁某、陈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芬,陈某1之妹,1987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陈某1、梁某、陈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华元,死者姜某之父,1943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素珍,死者姜某之母,1943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菊,死者姜某之妻,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芹,死者姜某之女,1995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春桥,死者姜某之子,1997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姜华元、罗素珍、王国菊、姜芹、姜春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志军,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姜华元、罗素珍、王国菊、姜芹、姜春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洲,王国菊堂兄,1946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审被告:陈素林,陈某1之父,1954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诉人陈某1、梁某、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姜华元、罗素珍、王国菊、姜春桥、姜芹及原审被告陈素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1及其与梁某、陈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芬、江伟、被上诉人姜华元、罗素珍、王国菊、姜芹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军、王国洲、原审被告陈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梁某、陈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陈某1、梁某及陈建芬所有的100平方米户型和80平方米户型安置房权属认定错误,100平方米户型房屋系陈建芬所有,80平方米户型房屋系陈某1、梁某所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某1与姜某口头约定以400元的价格将装修剩余的石粉材料从六楼运至一楼,运完之后支付报酬,双方约定报酬支付方式是根据完成承包工程的次数来支付的,每完成一批工程量支付一次费用。姜某自带吊装设备,自己选择合适的地点自行安装及拆除运输工具,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安排运输人员、地点、方式等,并不受上诉人陈某1的管理和约束,姜某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贸然将姜某运输装修材料的行为定性为提供劳务错误;3.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姜某长期从事装修材料的运输工作,其具有相当的专业技术,应当选择合适、安全的地点安装设备,但其选择了没有栏杆的阳台进行吊运。姜某的死亡是因其自身选择安装设备的位置不当、设备安装不牢固、操作不当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姜某系农村居民,被上诉人提供的华园社区居委会和成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加盖公章,没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姜某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姜华元、罗素珍、王国菊、姜芹、姜春桥及其代理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素林辩称,本案所涉房屋与我无关。姜华元、罗素珍、王国菊、姜芹、姜春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328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6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陈某1给死者姜某打电话,叫姜某帮其将装修房屋剩下的石粉吊到楼下,并将用于装修的石膏粉和腻子膏吊到楼上。姜某同意后,在下午2点左右带着自己的吊装设备,到蓬溪县xxx号即被告陈某2家,安装吊装设备。在安装好后,姜某就开始向下吊沙。被告陈某1的舅舅杨开凤在地面帮忙装石膏粉和腻子膏,房屋中只有被告陈某1及死者姜某两人。在约吊了半小时左右,姜某将沙袋向下吊,吊到五楼左右,杨开凤看到吊沙机的撑杆斜起,姜某拉着吊沙机的撑杆,接着姜某就与吊沙机一起从六楼掉下地面。陈某1到楼下后马上打了120及110报警。经120医生抢救无效,姜某16时8分死亡。另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陈素林与蓬溪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蓬溪县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陈素林家庭7人(陈素林、杨开珍、陈某1、梁某、陈某2、陈源、陈建芬)享受安置政策。双方对拆迁期限、拆除房屋补偿统建房安置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经陈素林家庭成员协商申请购买安置房300平方米,其中:120平方米户型1套(陈某2购买),100平方米户型1套(陈某1、梁某购买),80平方米户型1套(陈建芬购买)。2016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2与蓬溪县上游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安置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安置房面积为122.88平方米,位于蓬溪县xxx号;合同还约定按照陈素林签订的补偿协议核算购买安置房的价款;并约定在装饰装修安置房时不得破坏房屋的基础、主体结构和相关配套设施(阳台栏杆等),不得改变房屋外观设计,不得在公共场所乱搭建等。2016年12月1日蓬溪县上游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将被告陈某2购买的房屋交付被告陈某2使用。蓬溪县xxx号安置房到目前房屋的权属证书未办理。该房屋的阳台栏杆被陈某1组织装修时撤除,并未对无栏杆的阳台设立任何警示标识,亦未增添任何防护措施。该小区装修材料的运送,一般都是房主与运送材料的人互相根据材料多少商谈价格,几百元不等,包给运送人,双方均是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被告陈某2房屋的第一次装修材料是死者姜某运送的,运送费用一共700元。姜某出事这次运送,被告陈某1说包成400元,但是否约定钱,因姜某已死亡,无法核实,被告陈某1也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包成400元。还查明,死者姜某与原告王国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长女姜芹,次子姜春桥;姜某系原告姜华元、罗素珍之子,姜华元、罗素珍共有三个子女。死者姜某系失地农民,长期在县城从事砖匠工作,从2009年至2017年1月4日前,一直在成龙街和东街芝溪派出所后面三楼租房居住。2017年1月5日搬入华园社区自己的安置房居住。原告姜华元、罗素珍在蓬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月有养老金领取。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42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五原告根据被告陈某1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主张死者姜某与被告陈某1建立了义务帮工关系;被告陈某1主张双方约定本次运送价格为400元,双方系承揽关系,因死者姜某的死亡,被告陈某1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死者姜某购置的吊装设备,就是姜某用来挣钱的工具,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姜某的本次运送材料应属于有偿服务,故五原告主张的义务帮工关系,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某2是发生事故房屋的所有人,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房屋的装修等活动均是由其监护人(陈某1、梁某)操作。被告陈某1请死者姜某为该房屋运送装修材料,是其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其对姜某负有管理监督和安全的义务,并应为姜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但被告陈某1在对被告陈某2的房屋进行装修时,违反被告陈某2与蓬溪县上游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约定,将阳台栏杆撤除,且并未对此作出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增加了死者姜某工作的危险性,对姜某的死亡存在过错,被告陈某2名下有财产,被告陈某1的行为应由被告陈某2承担责任,被告陈某2应承担姜某死亡造成损害的6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2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陈某1、梁某赔偿。死者姜某在从事本次运送材料工作,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其忽视自身安全,明知工作环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未系安全带,也未采取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由其承担40%。被告陈素林只是在拆迁安置时与蓬溪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事故房屋是由被告陈某2根据该补偿协议与蓬溪县上游工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统建安置房购房合同所取得。虽然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未办理下来,但不影响其权属归属。本案中被告陈素林不属于受益人或请姜某运送材料的人,不应对姜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告姜元华、罗素珍是死者姜某的父母,姜某对他们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但姜元华、罗素珍在蓬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固定的养老保险收入,即存在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姜某系失地农民,丧失了从土地上获得收益的可能,其长期租住城镇,从事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五原告因姜某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为:1.抢救费327.6元;2.丧葬费54425元/年÷12个月×6个月=27212.5元;3.死亡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等费用,五原告因姜某死亡产生的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酌定为2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酌定为2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616740.1元,被告陈某1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其赔偿金额中品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姜华元、罗素珍、王国菊、姜芹、姜春桥因姜某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由被告陈某2赔偿人民币616740.1元×60%=370044.06元,被告陈某1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品迭,由陈某2赔偿350044.06元,被告陈某2财产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1、梁某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姜华元、罗素珍、王国菊、姜芹、姜春桥及死者姜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姜华元、罗素珍、王国菊、姜芹、姜春桥对被告陈素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华元、罗素珍、王国菊、姜芹、姜春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原告姜华元、罗素珍、王国菊、姜芹、姜春桥负担789.2元,由被告陈某2、陈某1、梁某负担1183.8元。”二审中,上诉人陈某1、梁某、陈某2提供了如下新证据:《蓬溪县上游工业园统建安置房购房合同》两份,拟证实一审法院认定陈某1、陈建芬的房屋面积错误。合议庭经评议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陈素林与蓬溪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蓬溪县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陈素林家庭7人(陈素林、杨开珍、陈某1、梁某、陈某2、陈源、陈建芬)享受安置政策。双方对拆迁期限、拆除房屋补偿统建房安置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经陈素林家庭成员协商申请购买安置房300平方米,其中:120平方米户型1套(陈某2购买),100平方米户型1套(陈建芬购买),80平方米户型1套(陈某1、梁某购买)。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某1、梁某、陈某2与死者姜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姜某之间形成吊运装修材料的承揽关系。经查,死者姜某于2016年10月左右自行购买了吊沙机,用于为他人吊运河沙等装修材料等获取收入。2017年4月6日事发当天,经陈某1电话通知到陈某1儿子陈某2的家中吊运装修材料,其后发生坠楼事故。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死者姜某仅是通过自带的简单工具以提供搬运劳动为主要内容的劳务活动,与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运用自己具有技术等完成某种特定任务的特征不相符合。同时,本案中,姜某以提供装修材料搬运工作为目的,并不以向上诉人交付某种工作成果为目的。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死者姜某按照上诉人陈某1指定的时间、地点提供劳务,一定程度上与上诉人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故一审认定死者姜某与三上诉人之间形成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与姜某形成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作为雇主的上诉人为了房屋装修违反其与蓬溪县上游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约定,擅自撤除阳台栏杆,并将待运装修材料置于无栏杆保护的外阳台以及与该阳台正下方的1楼地面。上诉人明知无栏杆保护的阳台具有高度坠落危险,并未履行向死者姜某的安全告知义务,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陈某2是事故房屋的所有人,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陈某1、梁某是其法定监护人。故应由上诉人陈某2承担赔偿责任,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法定监护人陈某1、梁某赔偿。死者姜某作为以吊运装修材料为主要职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工作前充分评估工作环境的危险程度,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但姜某忽视工作环境的潜在危险性,在开始吊运工作前未认真检查吊沙机是否安装到位,也未佩戴相应的安全保护设备,对自身的死亡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划分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死者姜某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死者姜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根据原审证据中的社区证明、唐某等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发生事故原因,可以证实死者姜某长期在城镇以从事砖匠和帮人吊运装修材料等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正确。综上所述,陈某1、梁某、陈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上诉人陈某1、梁某、陈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红兵审判员  康 英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