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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何雅婷、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何雅婷,薛云,许方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2313号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曾用名: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熙、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雅婷,女,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薛云,女,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许方良,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何雅婷、薛云、许方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熙,被告何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云、许方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747.62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1696.3元、罚息1304.71元、复利42.89元和自2016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合同期外的罚息24229.05元、复利1104.94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7%计算),共计95125.51元;2017年7月1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27%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为“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2015年2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20日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执行年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25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合同还约定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欠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第一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25万元贷款并对还款计划进行了明确约定。贷款发放后,第一被告起初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但自2016年1月15日起,第一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6年1月25日和3月21日分别归还利息247.99元、0.33元。截至2017年7月17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747.62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1696.3元、罚息1304.71元、复利42.89元和合同期外的罚息24229.05元、复利1104.94元,共计95125.5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何雅婷辩称,对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异议。因其发生了车祸才没有按时还款,其不是恶意拖欠。对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的利息、罚息、复利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期外的罚息、复利过高,希望原告不要收取。被告薛云、许方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文件、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前称为“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经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同意,现更名为“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二、居民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无婚姻登记记录的事实。三、第二、第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二、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微小贷款申请表。证明:第一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执行年利率1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25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还期还款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微小企业贷款提款申请书、玉溪市商业银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依申请于2015年3月2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双方对还款计划进行了约定。七、贷款分户明细账表、利息计算情况说明。证明:第一被告自2016年1月15日起,没有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6年1月25日、3月21日分别归还利息247.99元、0.33元。截至2017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747.62元、合同期内利息1696.3元、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罚息1304.71元和复利42.89元、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7月17日共计484天的合同期外的罚息24229.05元和复利1104.94元,共计95125.51元。八、律师费发票、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何雅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薛云、许方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何雅婷、薛云、许方良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雅婷发放了借款25万元,而何雅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何雅婷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且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云、许方良作为被告何雅婷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何雅婷所欠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何雅婷追偿。被告薛云、许方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雅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66747.62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1696.3元、罚息1304.71元、复利425.89元和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合同期外的罚息24229.05元、复利1104.94元,合计95125.51元;之后的罚息和复利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何雅婷赔偿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由被告薛云、许方良对前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云、许方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雅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8元,减半收取计329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沛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