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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瑜犯非法经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瑜,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熊勇,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瑜犯非法经营罪、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瑜及其辩护人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袁瑜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便携式POS机为陈某1、王某1等人的信用卡套现,并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其套现金额达人民币169万余元。二、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瑜到大邑县晋原镇元通路345号“绿苹果瓷砖”店铺内,将被害人郭某1放在店铺收银台内的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盗走,后激活该卡并使用自己的POS机将信用卡内人民币29991元套现并转至其银行卡内,后将套现的钱挥霍。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袁瑜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为他人进行信用卡套现的事实,民警依法扣押了印有“瑞刷”字样的便携式POS机一部、印有“瑞银信、RYX”字样的便携式POS机一部、串号为xxxx的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串号为xxxx的白色iphone6s手机一部、卡号为62×××68的银行卡一张。袁瑜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手机截图、民生银行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大邑支行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大邑支行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大邑支行账户明细、成都银行大邑支行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大邑支行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成都支行交易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大邑县翰城支行交易明细,鉴定报告,视频资料,证人张某、余某1、曹某、李某1、蔡某、王某1、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的证言,被告人袁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袁瑜及其辩护人熊勇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瑜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套现金额达人民币16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处罚。扣押在案的印有“瑞刷”字样的便携式POS机一部、印有“瑞银信、RYX”字样的便携式POS机一部、串号为xxxx的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串号为xxxx的白色iphone6s手机一部、卡号为62×××68的银行卡一张,均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袁瑜的辩护人熊勇提出袁瑜犯非法经营罪及盗窃罪中均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袁瑜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袁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用POS机为他人套现的犯罪事实,对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自首;但袁瑜到案后并未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对盗窃犯罪不符合投案的主动性,对犯盗窃罪不成立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袁瑜犯非法经营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袁瑜犯盗窃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印有“瑞刷”字样的便携式POS机一部、印有“瑞银信、RYX”字样的便携式POS机一部、串号为xxxx的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串号为xxxx的白色iphone6s手机一部、卡号为62×××68的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萍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