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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吴志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吴志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2279号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100增1号。法定代表人:路长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男,该公司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韡,男,该公司干部。被告:吴志忠,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公司)与被告吴志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刘韡,被告吴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4年1月至2017年10月所欠房租313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其下属第一经营处管理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江里12号楼2门305号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居住。2015年期间,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公有住房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按月缴纳租金71.1元,计租面积24.8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止,被告拖欠租金每逾期30日,原告按租金的5%向被告收滞纳金;连续拖欠房租逾一年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被告自2014年至今一直拖欠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成讼。被告吴志忠承认原告房信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当庭支付欠付租金。但认为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自行出资进行修缮,其自费的修缮费用应冲抵部分租金。原告同意将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欠付的租金436.8元与被告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相互冲抵。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忠承认原告房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房信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付的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租金与其自行维修费用互抵后,尚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租金2701.8元,被告当庭表示自愿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7年10月的租金2701.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被告吴志忠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7年10月的房屋租金2701.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莫荻书 记 员  杨吉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