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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诉江红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江红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潘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红星,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红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人民币68,332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出险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侵害上诉人对车辆定损的知情权、参与权,且评估程序不合法,应当重新评估,本车车辆损失应按照上诉人评定的68,332元进行赔付。上诉人已经履行定损及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有误。此外,施救费、牵引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损失154,506元(本车车辆维修费145,556元、评估费3,450元、施救费4,000元、牵引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沪DXXX**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4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0月17日,案外人吴某驾驶沪DXXX**车辆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沪GXXX**车辆及案外人郑某驾驶的沪A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沪DXXX**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吴某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DXXX**车辆的修复维修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2017年2月24日,该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沪DXX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45,556元。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支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费3,450元。2016年12月7日,A公司支付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沪DXXX**车辆维修费145,556元。因本次事故,A公司产生施救费4,000元、牵引费1,5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3日,A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权益转让书》,将沪DXXX**车辆在上述事故中所有索赔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A公司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A公司已将事故车辆索赔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就双方争议的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保险车辆车损争议,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定损结果在规定时间内通知A公司,故不予采信,采纳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确定的145,556元为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关于评估费、施救费、牵引费,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赔付。另,被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赔偿的保险金中扣减200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判决: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54,3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计1,69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10月17日接到被上诉人报案后即对系争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保险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定损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自认被保险人系在案发当日,即2016年10月17日报案,故可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怠于通知上诉人的过错。现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接到报案通知后是否及时对系争车辆进行定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定损结果于法定期间内通知被保险人,故难以认定其已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于报案30日后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物损评估,不会导致损害上诉人相关权益的结果。另,上诉人对评估程序及物损评估意见书仅提出抽象笼统的质疑,并未指出评估结论与其主张金额间差额的产生原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及物损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或结论上的瑕疵,故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鉴于系争车辆现已实际修理完毕,重新评估亦缺乏相应的客观条件,故对上诉人要求对系争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纳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确定的145,556元为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牵引费、评估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之争议,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未对上述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据此,施救费、牵引费系抢救、保护和整理保险标的之必要支出,评估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之必要支出,在保险条款中未明确排除保险公司该项义务的情况下,上述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9.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