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方正钢管租赁服务部、高根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方正钢管租赁服务部,高根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970号原告:遂昌县方正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下坑口土地石玄,注册号331123600052499。经营者:方正,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高根文,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方正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钢管租赁部)与被告高根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高根文支付租金72047.77元;2、被告高根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钢管租赁部、被告高根文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高根文向钢管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物品,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5元,扣件每只每天租金0.01元,套管每米每天租金0.05元,租金按实际使用数量、时间计算。租赁物品损坏、丢失的按市场价赔偿,其中钢管每米24元,扣件每只8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提货方式、税费负担等内容。签订合同后,高根文就开始向钢管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物品,高根文于2013年11月10日还向钢管租赁部租赁了最后一批钢管、扣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共计95047.77元,高根文分四次共支付租金23000元,余款72047.77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根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县方正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7204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被告高根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轩·?PAGE?-2-?··?PAGE?-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