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陈件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陈件根,陈素贞,余青,闵文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5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象山南路113号。被执行人:陈件根,男,汉族,1958年10月8日生,住新建县。被执行人:陈素贞,女,汉族,1968年5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执行人:余青,女,汉族,1979年3月20日生,住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闵文风,男,汉族,1972年7月2日生,住红谷滩新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件根、陈素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借款264487.3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余青、闵文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闵文风、余青名下位于南昌市××新区红角××江岸××#商住楼××单元××室的房产,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18952.73元及利息,执行费4680元,总计323632.7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喻永旺审判员 黄中秋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恒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