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成江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59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江,公民身份证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抢夺,于2017年6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江犯抢夺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成江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工业局宿舍家属楼被害人孙某家一楼楼道内,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孙某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900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成江长春市宽城区金街被民警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成江抢夺的人民币600元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其余损失尚未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成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成江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工业局宿舍家属楼被害人孙某家一楼楼道内,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孙某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900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成江长春市宽城区金街被民警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成江抢夺的人民币600元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成江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成江系被抓获到案。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成江的个人信息,无前科劣迹。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成江持有的600元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谅解书、收条证:(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陈述:2017年6月22日下午13时左右,我到长新街的吉林银行取钱,我取了4000元钱,我把钱放到我的背包里,我就往家走,我走到家门口准备开门时,有一个男的就拽住我的胳臂,我就回头去看,一个男的就把我背包从我身上拽下去了,然后这个男的就跑了,我就跑出去追那个男的,没追上,这个男的就跑了。这个男的抢我包大约14点左右。包里有我刚从银行取的4000块钱和我放在包夹层里的1000元钱,还有我的工资折,还有一袋爆米花。在银行取的4000我夹在工资折里了,就放在包里,另外1000元钱我放在包的夹层里了,这1000块钱放在兜里快一个月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成江的供述:2017年6月22日下午13时左右,我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扶贫市场里看见一个老太太背着包在买东西。我看见这个老太太背包里有挺多钱,我就想抢这个老太太,我从扶贫市场一直跟着这个老太太走了能有十多分钟的路,一直跟着这个老太太走到她家。这个老太太住在这个旧楼的一楼里,老太太当时准备开门进屋,我就跑过去,从老太太胳臂上把包拽下来了,抢完包我转身就跑,老太太在后面喊,我就往外面跑,我一直跑到路口,正好过来一辆出租车,我就上出租车跑了。出租车开到西广场时我就下车了,下车以后我就打开包,在马路边查了一遍钱,好像是3900元钱,包里还有一个存折,我当时挺着急我也没仔细翻,我就把包随手扔垃圾桶了,钱我在网上玩赛车都输了。(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成江指认其抢夺地点的情况。(五)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王成江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成江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庆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