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孟春、潘昌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孟春,潘昌新,刘雁英,朱建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孟春,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贤斌,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柱,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昌新,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瑶族,住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雁英,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镜彪,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黎,南宁市西乡塘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朱建华,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上诉人何孟春因与被上诉人潘昌新、原审第三人刘雁英、朱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孟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贤斌、张钢柱、被上诉人潘昌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原审第三人刘雁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孟春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即判令潘昌新向何孟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52.018万元及债权转让后的利息116.43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潘昌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雁英与何孟春、朱建华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潘昌新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何孟春、朱建华,也就是说刘雁英对潘昌新的所有债权从2015年6月21日起已经因转让而归于灭息。根本不可能还有所谓的对刘雁英的债权债务等到潘昌新20**年4月28日来主张。二、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8日的庭审中,潘昌新提出其拥有的周世娜转让的债权抵销与刘雁英的之间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之间存在重大的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潘昌新与刘雁英之间的债权债务于2016年4月28日已经抵销并生效,另一方面又于2016年11月4日判决刘雁英向潘昌新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四、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171号案用生效的判决文书的方式否认潘昌新在2016年4月28日主张抵销与刘雁英之间债权债务的说法。因如抵销有效,那么该案的判决不可能是“本金6934775元及利息”,判决中应减扣“530.65万元及利息”。五、原审判决以“光盘没有原始载体核对”,照片“无法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情况”,从而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和照片等证据,这个认证是错误的。六、上诉人何孟春受让第三人刘雁英的债权对被上诉人潘昌新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认定潘昌新与刘雁英之间债权债务抵销有效,同时驳回上诉人何孟春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潘昌新辩称:一、何孟春与第三人刘雁英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事实存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让与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债权,如果上诉人与第三人刘雁英之间不存在有效债权,其债权让与即没有合法基础。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转让时间是2015年6月21日或最迟是2015年9月6日不能成立。直至(2016)桂1121民初171号案中,第三人刘雁英未向被上诉人或法庭提出过其享有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三、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直至本案提起诉讼前均没有向被上诉人作出过任何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四、被上诉人潘昌新在(2016)桂1121民初171号提出债权债务抵销及(2016)桂1121民初171号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在司法确认债权债务转让有效后抵销的效力应溯及抵销主张时。五、假定存在上诉人受让第三人刘雁英享有被上诉人的债权行为,被上诉人仍依法享有向上诉人债务抗辩及抵销的权利。原审第三人刘雁英述称:一、刘雁英与何孟春、朱建华于2015年6月21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雁英将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何孟春、朱建华,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于签订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二、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何孟春参与和监督下,刘雁英与潘昌新于2015年9月6日对所欠借款的本息进行对账。对账时,已经明确口头告知对账目的就是为了确定转让给何孟春的债权金额,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书》已于2015年9月6日对潘昌新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审判决以“2016年4月28日庭审中,潘昌新提出其拥有的周世娜转让的债权抵销与刘雁英之间的债务”来认定潘昌新所欠刘雁英的债务被抵销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四、同意上诉人何孟春的上诉事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第三人朱建华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或者口头答辩。何孟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昌新向原告何孟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520180元及债权转让后的利息11634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5306500元为本金,按2%月利率,从2015年9月6日计算到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昌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孟春、被告潘昌新、第三人刘雁英、朱建华均从事民间借贷业务。2015年6月21日,原告何孟春,第三人刘雁英、朱建华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刘雁英)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乙方(何孟春)借资金18300000元,向丙方(朱建华)借款12500000元;二、甲方初步统计,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20日,潘昌新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8300000元及利息。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三、甲方将对潘昌新的债权(以甲方与潘昌新今后核实确认的金额为准)以等价方式全部转让给乙方(优先)和丙方,乙方和丙方同意接受债权转让并优先抵销刘雁英欠何孟春的同等债务、余款债权再转让给朱建华并抵销朱建华同等债务。约定由何孟春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潘昌新;四、甲方欠乙方和丙方的借款直接冲抵债权转让款后,差额多还少补。2015年9月6日,潘昌新与刘雁英签订了《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6日潘昌新尚欠刘雁英借款本金5306500元,利息5534200元。原告何孟春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通过邮政专递向被告潘昌新户籍所在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法送达;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在广西法制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向潘昌新通知债权转让;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邮政专递向被告潘昌新住所和公司所在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潘昌新未签收。2016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潘昌新作为原告向该院起诉被告刘雁英、周世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桂1121民初171号。该案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7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6年4月28日的庭审中,潘昌新提出用其拥有的周世娜转让的债权抵销与刘雁英之间的债务。该院于2016年11月4日对该案作出了判决,认定周世娜与潘昌新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决刘雁英向潘昌新支付借款本金6934775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刘雁英将对被告潘昌新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何孟春,何孟春要求潘昌新履行义务引发的纠纷,应为债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何孟春与第三人刘雁英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潘昌新是否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第三人刘雁英作为债权人,将对潘昌新的债权转让给何孟春应当通知潘昌新,但至本案诉讼前刘雁英未通知,其与何孟春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何孟春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潘昌新。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签订转让协议后已口头告知被告潘昌新债权转移事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确认。2015年12月16日,被告潘昌新已通过周世娜取得刘雁英到期债权,在潘昌新诉刘雁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潘昌新明确提出抵销与刘雁英的债务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该院(2016)桂1121民初171号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刘雁英应支付潘昌新的借款本金为6934775元。2015年9月6日刘雁英与潘昌新确认潘昌新尚欠刘雁英的借款本金5306500元及相应利息,类型相同,且均已到期。刘雁英与何孟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潘昌新通知的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在潘昌新向刘雁英提出债务抵销之后,刘雁英与原告何孟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潘昌新不发生效力。原告何孟春未实际取得对被告潘昌新的债权,故对其要求被告潘昌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孟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孟春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孟春、被上诉人潘昌新、原审第三人刘雁英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何孟春、原审第三人刘雁英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1.原判遗漏认定“2015年9月6日,潘昌新与刘雁英签订《确认书》”时,何孟春、刘雁英当场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通知了潘昌新的事实;2.原判认定“在2016年4月28日的庭审中,潘昌新提出用其拥有的周世娜转让的债权抵销与刘雁英之间的债务”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潘昌新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何孟春及原审第三人刘雁英所提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1.本案现有证据中,无充分证据证实“2015年9月6日,潘昌新与刘雁英签订《确认书》”时,何孟春、刘雁英当场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通知了潘昌新的事实,上诉人何孟春及原审第三人刘雁英提出该事实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所提的事实异议2,经查(2016)桂1121民初171号案在案材料,该案2016年4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中,潘昌新确实陈述,经计算其欠刘雁英大概500多万本金,其受让周世娜的债权目的就是想抵销欠债。因此,原判认定“在2016年4月28日的庭审中,潘昌新提出用其拥有的周世娜转让的债权抵销与刘雁英之间的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何孟春及原审第三人刘雁英提出该事实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孟春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潘昌新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52.018万元及债权转让后的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具体包括:一、被上诉人潘昌新是否明确提出其所受让的债权与刘雁英之间的债务抵销的问题;二、原审第三人刘雁英与上诉人何孟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潘昌新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潘昌新是否明确提出其所受让的债权与刘雁英之间的债务抵销的问题。经查,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确认潘昌新通过受让周世娜对刘雁英的债权获取了相应的债权,判令刘雁英应支付潘昌新债权本金为6934775元及利息。在该案2016年4月28日的庭审中,潘昌新确有陈述,经计算其欠刘雁英大概500多万本金,其受让周世娜的债权目的就是抵销欠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潘昌新明确提出抵销与刘雁英的债务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审第三人刘雁英与上诉人何孟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潘昌新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何孟春及原审第三人刘雁英主张2015年9月6日,潘昌新与刘雁英签订《确认书》时,何孟春、刘雁英当场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通知了潘昌新。但被上诉人潘昌新对此予以否认。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作为债权人的原审第三人刘雁英,直至本案诉讼前将对被上诉人潘昌新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何孟春的事宜通知潘昌新。而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何孟春于2016年5月13日方才通过邮政专递向潘昌新户籍所在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法送达;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在广西法制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向潘昌新通知债权转让,均在被上诉人潘昌新提出抵销与刘雁英的债务主张之后。因此,原判认定刘雁英与何孟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潘昌新不发生效力,何孟春未实际取得对潘昌新的债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孟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40元,由上诉人何孟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立峰审判员 吕小莉审判员 陈小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德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