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委赔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刘国金、富锦市公安局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金,富锦市公安局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黑08委赔9号赔偿请求人:刘国金,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春光村。赔偿义务机关:富锦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雪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修丰,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复议机关: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晓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旺,该局法制支队科员。赔偿请求人刘国金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富锦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富锦市公安局作出的富公赔决字(2017)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佳木斯市公安局作出的佳公赔复决字(2017)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8月30日受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刘国金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请求为:1、依法撤销富锦市公安局富公赔决字(2017)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佳木斯市公安局佳公赔复决字(2017)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2、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被违法拘留41天的误工费9934.3元(242.3元×4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名誉损害补偿金20000元、因被非法拘留未能连任村会计所受经济损失55000元(11000元×5年),合计:104934.3元。事实和理由:赔偿请求人是富锦市二龙山镇春光村已任职24年的会计。2014年村干部换届选举前,本村村民白福英家财物被毁损,富锦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将赔偿请求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但在2015年3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后,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2016年2月29日又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富锦市公安局的行为属非法刑事拘留,应给予赔偿。富锦市公安局答辩意见如下:赔偿请求人刘国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我局刑事拘留,对其采取该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对其刑事拘留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限,且对刘国金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后超过1年时间未移送起诉,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我局依法作出给付刘国金人身自由赔偿金94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赔偿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名誉损失费、未能连任村会计导致的经济损失等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机关的意见:富锦市公安局对刘国金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时限,富锦市公安局作出的富公赔决字(2017)01号国家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9月11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凌晨三时许,富锦市二龙山镇春光村村民白福英报案称自家窗户玻璃等物被损毁。2015年1月12日,富锦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富锦市公安局二龙山派出所委托,作出富价鉴字(2015)第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白福英家被损坏物品价值8245元。同年1月19日20时许,富锦市公安局将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刘国金传唤至二龙山派出所进行讯问。同年1月21日,该局作出富公(二龙)立字(2015)3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白福英家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同日,对犯罪嫌疑人刘国金刑事拘留。其后,富锦市公安局先后于2015年1月24日、1月28日、2月7日作出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对刘国金的拘留时间延长至2015年2月20日。同年2月27日,该局作出富公(二龙)提捕字(2015)16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向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刘国金。同年3月1日,该局作出富公(二龙)取保字(2015)3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刘国金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该局作出富公(二龙)解保字(2016)1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因期限届满,决定解除对刘国金的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刘国金向富锦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富锦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富公赔决字(2017)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刘国金的因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42.3元×39天=9449.7元、人身自由受限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佳木斯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佳公赔复决字(2017)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富公赔决字(2017)01号国家赔偿决定。刘国金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答辩意见,可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富锦市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存在违法刑事拘留行为,赔偿请求人请求给付被违法拘留41天的误工费99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名誉损害补偿金20000元、未能连任村会计导致经济损失550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犯罪嫌疑人刘国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富锦市公安局采取该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但是对刘国金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且对刘国金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付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富锦市公安局富公赔决字(2017)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自刘国金被刑事拘留之日起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其自2015年1月19日被传唤后即被羁押,应从该日起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名誉损害补偿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权的情况,以及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综合考虑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赔偿请求人住所地和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给付刘国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其因未能连任村会计导致的经济损失55000元缺乏证据支持,该请求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综上,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维持佳木斯市公安局佳公赔复决字(2017)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