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清泉因与被告任建国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泉,任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2450号原告:刘清泉,男。被告:任建国,男。原告刘清泉因与被告任建国产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建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并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任建国在高坪区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清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本款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人任建国。”同时约定月息3%,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付利息50,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0元和利息94,000.00元(算至2017年9月25日止),被告任建国多次约定偿还期限就是不兑现,已无诚信可言,原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任建国在高坪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清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本款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人任建国,身份证512901196910232615。”被告任建国逾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建国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逾期还款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任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在原告刘清泉处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2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清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任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勤人民陪审员 吴 果人民陪审员 刘云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文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