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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汇源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建宏、梁文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汇源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梁建宏,梁文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392号原告:青铜峡市汇源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杨艳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建宏,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梁文文,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青铜峡市汇源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祥商贸公司)与被告梁建宏、梁文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祥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被告梁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源祥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832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共计233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各类钢材的批发和销售,二被告从事工程承包。2015年5月19日,被告以包工程需要钢材为由,向原告购买价值255000元的钢材,当日支付价款125000元,下欠13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多拉了价值16388元的钢材,未给原告支付价款。2015年6月4日,被告又购买原告27100元的钢材,未支付价款。2015年6月19日、7月1日、7月3日合计购买原告价值109772元的钢材,支付价款10万元,下欠9772元未支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价款183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梁建宏辩称,只要是做账签了字的我都认可,欠钱的事实都对。违约金有点高,我们可以商量解决,我不赖账。我承建的工程现在没有给我结算工程款,目前我支付不上这部分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汇源祥商贸公司材料出库单5张、欠款凭条2张、银行交易回单2张、收据1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长期从事各类钢材批发和销售业务。二被告系父子,2015年上半年承建青铜峡可可美生物有限公司10万吨玉米散装7号、8号仓库。2015年5月19日,二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预付价款125000元,并于当日又给原告出具13万元欠条1张,承诺当日付清13万元价款,”如果超期,愿意按每天3%的利加付违约金,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催款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给被告工地送各类钢材价值271388元,被告实欠原告钢材价款146388元。2015年6月4日,二被告又购买原告27100元的钢材,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必须于2015年8月30日前如数还清欠款,如果超期,欠款人愿意按每天3%的利加付违约金,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催款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19日、7月1日、7月3日,被告合计购买原告109772元的钢材,支付价款10万元,下欠977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及时支付下欠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照年利率6%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7年5月8日,被告梁建宏对此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183260元及违约金21098元[146388元×6%÷365天×718天(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2017年5月8日,合计718天)=17278元+27100元×6%÷365天×616天(自2015年8月30日起算至2017年5月8日,合计616天)=2744元+9772元×6%÷365天×670天(自2015年7月3日起算至2017年5月8日,合计670天)=1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宏、梁文文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汇源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价款183260元、违约金21098元,共计2043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9元,原告青铜峡市汇源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5元,被告梁建宏、梁文文负担4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永军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