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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黄道水与黄宗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水,黄宗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340号原告:黄道水,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华,上饶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宗水,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松,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道水与被告黄宗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11,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与被告系邻居。2017年3月3日,因被告家建围墙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用水泥块将原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河南市从事纺织品零售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在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医疗费共计6,164.07元的事实;4、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饶县公安局枫岭头派出所的4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黄宗水辩称,此次纠纷的发生主要是原告用挖土机把被告家门口挖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引起的,虽然原告被打伤,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以证明被告宅基地合法取得的事实;3、照片2张,证明原告曾用挖土机挖坏屋前地面及原告母亲拿刀伤害被告家人的事实;4、永丰村委会关于黄宗水和黄道水屋基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该纠纷已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第2、3、4、5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第2份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第3、4、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小病大看,医疗费用偏高,且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能鉴定误工期和营养期;4份询问笔录相互之间有矛盾,不能全部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3、4份证据及第5份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4份询问笔录,因双方各自对对方陈述均有异议,故因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4份证据,认为是涉案纠纷发生后,村委会召集原、被告对屋基纠纷进行协商处理,但并没有涉及原告打伤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张照片无法反映时间、地点和事件经过,不能起到证明待证事实的作用;第4份证据是涉案纠纷发生后,村委会召集原、被告对屋基纠纷进行协商处理,与原告是否就健康权受到侵害提起侵权之诉并不相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与被告系邻居,原告母亲家的老房子已拆迁,打算在旧屋基上建新房。2017年3月3日下午,原告认为被告新修的围墙挡住了其待建新房的出行道路,双方争执不下,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原告黄道水被黄宗水用水泥块将头部砸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至同年3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164.07元。2017年3月13日,上饶县公安局对被告黄宗水作出处罚款200元、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建立睦邻友好关系,在生产生活中遇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原,被告因围墙一事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在肢体冲突中导致原告黄道水被黄宗水砸伤,故黄宗水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道水对于冲突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以相应减轻黄宗水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基本情况,对原告黄道水的损失,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上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疾病证明书和住院小结,确定医疗费为6,164.07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司法鉴定书,本院确认误工费2,520元(84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833元(119元×7天),并未超出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的标准,应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60元(20元×13天),也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于支持;5、营养费:140元(20元×7天);6、鉴定费:根据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确定为900元。原告诉讼请求总金额中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共造成损失总额为10,817.07元,被告黄宗水应承担7,572元,原告自己承担3,245.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宗水赔偿原告黄道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5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黄道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被告黄宗水负担34元,原告黄道水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家慧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元(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