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倪有红与李道银、王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有红,李道银,王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923号原告:倪有红,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丽,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银,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树芳,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倪有红与被告李道银、王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银、王树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道银、王树芳立即归还倪有红借款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李道银、王树芳承担。事实与理由:李道银与王树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8日,李道银、王树芳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倪有红借款500000元。倪有红予以同意,并向李道银、王树芳支付现金500000元。当日,李道银、王树芳向倪有红出具借条壹份。后倪有红向李道银、王树芳索还借款,但李道银、王树芳却多般推诿,避而不见。为维护倪有红合法权益,倪有红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李道银、王树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李道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倪有红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系现金。”借款发生后李道银偿还25000元。另查明,李道银与王树芳于200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倪有红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道银向倪有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倪有红明确现金出借500000元,因李道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基于倪有红提交了借条原件,对倪有红主张出借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借款发生于自然人之间,故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款。故本院认定李道银支付的25000元应系偿还借款本金,李道银尚欠倪有红借款本金475000元。倪有红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自2017年3月6日起以4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还款主体,因本案债务发生于李道银与王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倪有红主张王树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银、王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有红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以4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原告倪有红负担80元,由被告李道银、王树芳负担8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道银、王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付时芹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劭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