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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新干县鸿锐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与曾二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鸿锐箱包皮具有限公司,曾二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1425号原告:新干县鸿锐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箱包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584036444E。法定代表人:邱明达,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曾二新,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新干县鸿锐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箱包)与被告曾二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锐箱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箱包货款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箱包生产企业,被告长期向原告赊购箱包。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箱包货款84000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曾二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锐箱包系从事箱包生产的企业,邱明达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开始箱包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5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箱包货款84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邱明达货款捌万肆仟元整¥84000。欠款人:曾二新20**年5月31日”。被告曾二新在欠条上签名并载明了其身份证号码。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箱包买卖业务,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业务开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箱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二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干县鸿锐箱包皮具有限公司货款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俊艳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