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毕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毕国辉,孙希强,杨兴良,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王建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沧州市新华天诚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广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荣成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希强。原审被告:杨兴良。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吉成,经理。原审被告:王建光。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肖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守斌,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天诚运输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国辉、孙希强及原审被告杨兴良、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王建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沧州市新华天诚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9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请求: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93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相关约定,停运损失、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人保险范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未审核相关证据前提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毕国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孙希强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杨兴良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王建光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天诚运输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毕国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0月31日2时30分许,杨兴良驾驶鲁B×××××鲁Uxx**挂号集装箱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毕景文驾驶的鲁K×××××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张加忠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车货车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与鲁K×××××号车相撞,导致毕景文、王军港、张加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13年11月25日胶州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加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毕景文驾驶的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造成停运损失等共计6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停运损失45276元、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1日2时30分许,杨兴良驾驶鲁B×××××鲁Uxx**挂号集装箱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毕景文驾驶的鲁K×××××号重型箱式货车(载王军港)相撞,张加忠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车货车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与鲁K×××××号车相撞,致毕景文、王军港、张加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兴良驾车经过路口闯红灯、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加忠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杨兴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加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毕景文、王军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自2016年10月31日发生事故后被交警部门扣留。原告提交胶州市爱国起重救援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发还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车辆在交警部门被扣留时间为73天。原告曾在(2015)胶民初字第6066案件中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后在判决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其车辆的营运损失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经征询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根据市场法计算运输车辆日停运损失为462元;根据事故车辆维修明细中所列更换配件项目,鉴定原告车辆正常维修时间应为25天,根据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被交警部门扣留车辆至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证明的发还车辆时间,扣车时间为73天,综合认定鲁K×××××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费为45276元(98天×462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日停运损失认定过高,且鉴定部门认定停运时间不合理,对其认定的停运时间98天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交警部门扣留车辆处理交通事故的期限为15天,对该15天的停运损失被告予以认可,其余的扣车时间不予认可。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兴良系鲁B×××××/鲁Uxx**挂号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建光,挂靠在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被告杨兴良系被告王建光雇佣的驾驶员。鲁B×××××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鲁Uxx**挂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张加忠系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员,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希强,挂靠在被告沧州市新华天诚运输队,被告张加忠系被告孙希强雇佣的驾驶员;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冀J×××××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投保一份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三份交强险财产限额均已全部使用完毕。庭审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两份,根据双方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其他间接损失;……”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王建光对该部分证据本身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抗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但其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营运损失费45276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48276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31日2时30分许,杨兴良驾驶鲁B×××××/鲁Uxx**挂号集装箱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与正阳路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毕景文驾驶的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原告王军港)相撞,张加忠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与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毕景文、王军港、张加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兴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加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毕景文、王军港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查明,鲁B×××××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鲁Uxx**挂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冀J×××××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投保一份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该三份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在另案中使用完毕,因此,原告的损失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停运损失,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与投保人明确约定对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且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公司对于其承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停运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应该由实际车主王建光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承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虽然抗辩停运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项目,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部分损失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兴良、张加忠是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从事职务的行为,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青岛海沣源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的涉案车辆日损失金额,是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结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停运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有效的证明车辆在交警部门扣留的时间是73天,而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根据原告车辆维修明细确定车辆的合理维修时间是25天,该98天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期间,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应为合理停运损失,予以确认,停运损失应计算为45276元(98天×46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王建光承担31693.2元(45276元×70%),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对王建光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3582.8元(45276元×30%),被告孙希强、沧州市新华天诚运输队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虽无正规发票,但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费用支出是真实的,且该费用是为明确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性费用,予以确认。被告杨兴良、张加忠、沧州市新华天诚运输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一、被告王建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国辉营运损失31693.2元。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对王建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国辉营运损失13582.8元。四、驳回原告毕国辉对被告杨兴良、孙希强、沧州市新华天诚运输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毕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进一步核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提交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其保险范围,该免责条款适用的依据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部分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未提交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上诉人仍未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初鲁宁审判员 刘 琰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