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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与高六女、志丹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高六,志丹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北关军分区招待所东三、四楼。负责人:吴东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亚楠,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六女,女,汉族,1988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东静,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志丹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志丹县灵皇地台。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强,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六女、原审被告志丹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亚楠、被上诉人高六女的委托代理人曹东静、原审被告志丹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陕J555**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2016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天成公司的雇员王彦红驾驶陕J55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省道303线236+300M公路处将原告撞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左肾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线性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4-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4.腰3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眼眶骨折;6.左侧上颌窦多发骨折;7.额部裂伤;8.牙震荡;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发生医疗费共计53106.44元。事发后,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志公交认字(2016)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彦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18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六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高六女此次外伤后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血肿,硬膜下血肿,目前遗留精神功能障碍,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3.护理期限为60日,发生鉴定费2420元。另查明,原告一家于2011年8月起在志丹县城内租住薛宏龙房屋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起在志丹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从事清洁工工作,月工资2400元。再查明,原告与丈夫谢万龙育有子女3人,长子谢乐出生于2003年10月18日,女儿谢雨出生于2010年8月27日,次子谢鹏出生于2015年6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案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天成公司的雇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天成公司赔偿。因被告天成公司的陕J555**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一家在县城内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无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为:医疗费53106.44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50元、住宿费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9807.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73042.74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8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住宿费369元、误工费4573.7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43106.44元、下余误工费5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六女173042.7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志丹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高六女在延安市志丹县二道河宏海酒店旁租赁地方居住。经从房东处了解,高六女在此租赁居住已有三年之久,双方并无租赁合同。经走访高六女房东及周边邻居核实,高六女的丈夫在山上井队工作,由于伤者孩子较小,故高六女在此居住三年时间一直在家照看孩子。高六女在此事故发生前无工作收入并未有起诉书记载的清洁工工作。因此二审法院应将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并变更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附带被抚养人生活费)89807.3元,为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79.5元,合计34071.5元。故上诉请求如下:1、变更(2017)陕0625民初1320号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六女117864.94元;2、二审诉讼费由高六女承担。被上诉人高六女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志丹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并非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高六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案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高六女一家在县城内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一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19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