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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6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惠芬与珠海世邦城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芬,珠海世邦城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6935号原告:刘惠芬,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职消寒,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舒琪,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世邦城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三台石路31号5080。法定代表人:冒建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惠芬诉被告珠海世邦城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消寒、严舒琪和被告珠海世邦城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芬诉称: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52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9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50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7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名下的世邦家居四号馆购买瓷砖。约14:30时许,原告在商场负一层不慎被无警示标志的临时舞台台阶绊倒,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就诊。治疗终结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7年1月4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意见:伤者刘惠芬因摔倒伤致胸外伤,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将多份医疗费等票据原件交给被告的员工余玉英。至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采用自有物业租赁的方式经营世邦家居馆,是世邦家居馆的管理人,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商场的通道搭建临时舞台,属于通道障碍物,但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危险防范措施,导致原告通行时不慎被舞台台阶绊倒,严重受伤。被告没有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不慎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严重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被告珠海世邦城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原因或全部责任。2016年9月16日15:00时左右,原告出现在世邦家居4号馆负一楼中庭交通银行取款机处取款,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取款后边快速走动边低头专注整理挎包内物品,因未注意脚下道路径直冲展示台走去,随后被展示台台阶绊倒摔伤。原告诉称其被临时舞台台阶绊倒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展示台系商场固定展位,用于宣传商场家居品牌及活动使用,并非临时搭建,且并未阻挡通道。原告之所以摔倒完全在于其自身原因,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正常行走时理应注意周边环境及脚下,原告妄图走捷径又不尽注意义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并无违反经营者的安保义务之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展示台系商场固定展位,并未阻挡商场必经道路,且展示台周边均有黄色警示线及安全提示语,事故发生时该展示台仅作展示使用,周边区域干净整洁,并无人员、物品阻挡道路,原告系因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并无任何违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商场相关人员立即拨打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120电话,安排专人送原告就医,同时查看监控视频确定事故发生原因,并报保险公司备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安排工作人员探望,并出于人道主义关怀精神,先后向原告垫付医疗等相关费用共计3500元。三、原告的部分诉求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否则,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而进行的医治,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己经退休,并无劳动收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无任何法律依据,且该公司股东系原告亲妹妹,无法证明此合同的真实性,同时原告并未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税收缴纳凭证作证,故由被告承担误工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住院14天,却要求被告承担5个月的误工费,明显不合理。3.护理费:原告能够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由被告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4.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要求支付500元显然过高。5.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没有给出意见,由被告支付营养费明显不合理。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子女并非只有被告一人,原告计算标准及公式错误。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且本案中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故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于法无据。综上几点,原告在我商场内摔伤,被告对此深表同情,但原告摔伤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5时左右,原告刘惠芬在被告位于世邦家居4号馆负一楼中庭活动区行走过程中,被一广告展台绊倒受伤。根据原告刘惠芬提供的事发时监控视频和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见,被告珠海世邦城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置的广告展台位于负一楼中庭活动区,面向展台(以下所述方位均以此为参照),展台正后方为商场的观光升降电梯(并排两台),在观光电梯的右边摆放有一台交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在观光电梯的左边有一根柱子,展台的宽度与观光电梯的宽度基本相当,没有超出交通银行自动柜员机至上述柱子之间的宽度。展台高出地面10厘米左右,展台表面均为黑色,周边地面为白色,两者能明显区分,但展台的四周没有以围栏分隔或设置其他警示标志。录像显示原告刘惠芬步行靠近展台的右上角,从其行走方向可判断原告打算直接通过展台而不是绕过展台。原告刘惠芬亦陈述其当时从货梯方向往展台左边的扶手电梯走,由于当时的展台没有任何遮挡,选择对角线的路线直接走向扶梯是最近的途径。录像显示原告在走近展台边缘时,一边走一边低头查看挂在身上的手袋,没有观察路面情况,致右脚被展台边缘绊到,重心不稳,身体向前冲并摔倒在地受伤。原告摔倒后,被告商场的工作人员拨打120电话,并派人将原告送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情况:患者神清,精神可,右胸胁活动时轻度疼痛可忍,无明显咳嗽咳痰,无头痛头晕,无腹胀腹泻,无发热,无恶心呕吐……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2.脑震荡;3.胸腔积液;4.肺挫伤;5.头部损伤;6.肝占位××变。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54元(原告仅主张个人付费部分,不含医保支付部分)及购买肋骨固定带费用9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刘惠芬因摔倒伤致胸外伤,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提交深圳市劳动合同、深圳市圣泓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会计师证》、深圳市圣泓泰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称其在深圳市圣泓泰实业有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职务,可不在公司长期座班,但每月座班不少于10天,公司提供免费食宿,每月工资10000元,骨折休假期间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公司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提交《收据》、《珠海市康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护理人员刘敏亚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条,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700元、出院后产生护理费18000元。原告提交《干部履历表》,记载其家庭组成人员包括:父亲刘茂林、母亲任秀英(1935年10月17日出生)、哥哥刘苏、姐姐刘惠清、妹妹刘惠云。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商场内摔倒这一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开设的世邦家居4号馆属于大型商场,为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其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商场内设置的广告展台位于楼层中庭活动区,通过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可见,展台高出地面约10厘米左右,容易绊到过往行人,然而,被告却未在广告展台与周边通道间设置任何隔离措施,也未摆放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行人注意,造成安全隐患,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原告在事发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展台颜色与旁边地面的颜色有明显的差异,能明显区别出来,且原告选择路线经过展台,在行走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而是边走边低头查看手袋,导致被展台绊倒受伤,故原告对其摔倒亦负有部分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54元及购买肋骨固定带费用9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合计3852元,本院予以采纳;二、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深圳市劳动合同》、深圳市圣泓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原告的《注册会计师证》,主张原告在深圳市圣泓泰实业有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月收入10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但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因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另外,原告本次受伤住院14天,出院时精神可,右胸胁活动时轻度疼痛可忍,无其他不适,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其劳动强度不高,可不在单位长期座班,而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以保守治疗为主,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但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证实,且根据原告出院时的身体状况,右胸胁活动时虽有轻度疼痛,但可忍,故其出院时的伤患情况对其生活自理能力影响不大,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复诊及评定伤残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100元/天计算,即1400元;六、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2016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537.4/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537.4元×20年×10%=85074.8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82岁,生育共四名子女,按2016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150.5元/年计算,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150.5元×5年×10%÷4=4018.81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加上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合计103845.61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2691.93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金额69191.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世邦城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惠芬赔偿各项损失69191.93元;二、驳回原告刘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6元,由原告刘惠芬负担976元,被告珠海世邦城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尧敏李思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