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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业军与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军,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1066号原告:刘业军,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杰,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萍,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中,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刘业军诉被告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答辩期内被告杨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杨萍不服于2017年4月5日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业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杰,被告杨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萍偿还刘业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2.杨萍支付刘业军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利息;3.杨萍支付刘业军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元整;4.杨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业军系农民工,2016年开始在杨萍手下承包一些小工程。2016年4月杨萍向刘业军要求借款周转。刘业军同意后,杨萍于2016年4月30日,向刘业军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果不还清,一切费用由杨萍负责。”刘业军在杨萍的承诺到期后,多次联系杨萍要求其还款,但杨萍拒不清偿借款,甚至拒绝接听刘业军的电话。为尽快收回借款,刘业军特诉至本院。刘业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杨萍向刘业军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清一切费用由杨萍负责。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刘业军委托律师代理诉讼。3.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刘业军向律师所缴纳的律师代理费。杨萍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刘业军是杨萍手下承包一些小工程的承包者,在施工过程中都是杨萍向刘业军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需要向刘业军借款。涉案的借条是在刘业军带领一大帮人在涉案工程广州市南沙区石奥项目组阻碍施工闹事,要求杨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出具的。杨萍当时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是在刘业军威胁情况下要求杨萍书写的。杨萍在项目部经理的见证下出具了涉案借条,事实上并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所涉案的工程款也在2016年6月左右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清。该案不存在借款事实,也不存在借款纠纷。杨萍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施工过程中都是杨萍向刘业军支付相应的款项,不存在杨萍向刘业军借款。2.江满元出具的借条的原因一份,拟证明不存在杨萍向刘业军借款。杨萍对刘业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借条只能说明杨萍曾经出具借条但并不代表杨萍与刘业军借款的事实。刘业军提供的借条上有写明工程项目部经理,如果是借款纠纷不需要项目部经理见证签字。刘业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业军所要求的银行利息费和律师费,并没有约定相关利息费和律师费;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刘业军对杨萍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不能确认是否是刘业军本人的签字。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需要转账的银行凭证与收据相互印证;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江满元出具的借条原因也只是说明并不是借的现金,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是江满元本人书写的。刘业军是在杨萍手下承包工程,工程做完杨萍还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就闹到劳动管理所,在广州市南沙区劳动管理所进行调解,调解为刘业军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杨萍才出具了借条。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条不是真实的。本院对刘业军、杨萍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评议,认为刘业军提交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刘业军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杨萍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刘业军在杨萍手下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杨萍未支付工人工资,为此刘业军与杨萍于2016年4月30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杨萍所欠工人工资由刘业军垫付,杨萍向刘业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杨萍借刘业军贰万元(20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全部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清一切费用由杨萍负责。该借据由工程项目经理江满元为见证人并签字。杨萍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基于刘业军为杨萍垫付工人工资20000元的事实,杨萍为刘业军出具借条一份。为此,刘业军与杨萍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债务人杨萍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债务。故,刘业军要求杨萍偿还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业军要求杨萍支付20000元的银行利息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业军债务20000元;二、驳回刘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源登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贞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思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