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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海荣与兰长寿、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荣,兰长寿,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696号原告:朱海荣,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兰长寿,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洪燕,女,1985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朱海荣与被告兰长寿、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长寿、洪燕经传票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兰长寿、洪燕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2000;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兰长寿、洪燕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47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共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4月22日,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借故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兰长寿、洪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兰长寿、洪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兰长寿、洪燕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柜台客户凭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借款147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被告兰长寿、洪燕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海荣借款150000元,约定2017年3月21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朱海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47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兰长寿、洪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个月利息120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依据借款合同进行资金融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海荣与被告兰长寿、洪燕根据双方协议进行资金融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兰长寿、洪燕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兰长寿、洪燕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朱海荣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及一个月的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兰长寿、洪燕支付起诉前尚未支付的逾期利息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长寿、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兰长寿、洪燕应当归还原告朱海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1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2000元,限被告兰长寿、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兰长寿、洪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朱海荣预交,限被告兰长寿、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