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书琴与周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琴,周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3民初314号原告:马书琴,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山县观音镇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发明,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原告马书琴诉被告周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容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琴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1年8月20日起按20%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8月20日止,利息为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为20%,现已过多年,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任何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起诉。原告马书琴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8月20日借条、证明被告周发明向原告马书琴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发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在2009年打牌认识,这一万元的组成是牌桌上输了几千元给原告,被告又想继续打牌,就向原告借了几千元合成的一万元。当时原告在金口河区农贸市场开了珠宝店,因为原告赌博欠了很多钱,原告让被告帮其在王忠方(音译)处借10万元,年利率为20%,被告向原告借的一万元就不要了。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借条时,原告说借条掉了。后来原、被告合伙开了一个赌博场所,被告亏了六万多元,原告还在被告处拿了三千多元去打牌,至今未还。现在原告又来起诉被告借款之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发明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查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0日,被告周发明向原告马书琴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书琴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利息一年2000元,借款人周发明,2011年8月20日”。借条中约定一年利息为2000元。借款用途不明,至今未归还,至原告马书琴诉讼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为证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马书琴向被告周发明支付了借款,虽未约定借款用途和还款期限、但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周发明虽然提出其借款为赌博输的款,但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借款系赌博欠款,故,其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马书琴与被告周发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马书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认为,原告马书琴要求被告周发明按约定年利息20%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发明偿还原告马书琴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周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周发明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其义务的,原告马书琴可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姜万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更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