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君与辛炳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君,辛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君,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炳忠,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上诉人杨君因与被上诉人辛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辛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的利息4800元,并按月息2%自2016年5月3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的利息4800元,并按月息2%自2016年5月3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错误。辛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杨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辛炳忠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48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2日),延期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5月3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君与辛炳忠系战友关系。2015年8月3日,辛炳忠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杨君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月,利息共计2000元。辛炳忠承诺用自己销售部的一辆轿车作抵押。2015年9月1日,辛炳忠向杨君归还利息1000元和本金10000元。其余本息后经杨君索要,辛炳忠一直没有归还。杨君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辛炳忠向杨君借款40000元,已经归还10000元,尚欠300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辛炳忠应予归还。杨君要求辛炳忠给付借款利息4800元,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辛炳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34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辛炳忠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4万元,并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借条中载明“月息两个月贰仟元整”内容来看,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每月1000元,即月息2.5%。现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日偿还了1万元本金,并支付了10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期偿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法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上诉人自愿调整为按照月息2%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辛炳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杨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上诉人辛炳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璇审 判 员 周业友审 判 员 刘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岳 玥书 记 员 朱 旭汪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