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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5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慈溪市附海镇爱的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5043号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二号。法定代表人陈丹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吉芸,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慈溪市附海镇爱的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负责人王武迪。原告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立白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8187号关于第9593257号“立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慈溪市附海镇爱的电器厂(简称爱的电器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立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平、张吉芸,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吴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爱的电器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立白公司就爱的电器厂注册的第9593257号“立白”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上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立白公司援引的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七条及诚实信用原则为原则性条款,内容亦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全部商品与第1640390号“立白LIB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洗衣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应以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为中国公众所知晓,以及系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关联,其注册和使用可能损害立白公司利益为条件。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冰箱等商品与立白公司的“立白”商标赖以知名的洗衣粉、香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即使考虑立白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与立白公司及其商标相联系,致使立白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立白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三、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立白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登记使用“立白”商号并在洗衣粉等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冰箱等商品与立白公司主营的业务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立白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立白公司的商号权。因此,立白公司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四、立白公司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立白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立白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无效宣告;二、诉争商标是对立白公司在先驰名商标即第3241669号“立白”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复制,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无效宣告;三、诉争商标侵犯了立白公司在先商号权,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无效宣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爱的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9593257号“立白”商标(见附图一),由爱的电器厂于2011年6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电加热装置;水龙头;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水机;电暖气。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22年8月6日。引证商标一系第1640390号“立白LIBY”商标(见附图二),由立白公司于2000年8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衣粉;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洗衣用浆粉;洗涤剂;清洁制剂;厕所清洁剂;化妆品;香水;增白霜;防晒霜;牙膏;摩丝;去渍剂;漂渍剂;去油剂;浴液。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9月27日。引证商标二系第3241669号“立白”商标(见附图三),由原告于2002年7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肥皂;洗衣剂;厕所清洗剂;牙膏;洗面奶;浴液;干洗剂;洗发液;洗涤剂;洗手剂;漂渍剂;织物柔顺剂;玻璃擦净剂;清洁制剂;化妆品;花露水;香水;摩丝;去痱水。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24年4月6日。立白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一、立白公司的引证商标一早在2006年即被商标局认定为第3类洗衣粉、洗洁精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立白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诉争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立白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香皂、肥皂、洗衣剂、洗涤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立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引证商标一于2006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公示;2、立白公司及其前身企业广州立白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3、立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及营业场所、厂区实景照片资料;4、以“立白”为关键词在百度的搜索结果、立白公司参与社会活动的照片及证书,以及立白公司参与起草、修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文件;5、新浪网等媒体的报道,包括新浪网、腾讯网等媒体对立白产品、品牌的报道;6、立白公司企业排名及所获荣誉证书,其中包括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认定“立白”为2009至2011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颁发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颁发的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证书,立白公司生产的立白洗衣粉、肥皂等产品于2004年、2005年、2007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7、立白公司申请商标信息及侵权保护资料;8、行业协会及相关公司出具的2003年至2011年有关产品销量及市场占有率的证明。其中由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颁发的荣誉证书显示,“立白”牌合成洗衣粉2005年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三位、2007年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二位,“立白”牌清洁洗涤剂2005年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2007年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立白”牌香皂2005年、2007年均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前十位;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立白公司的餐具洗涤剂产品自2005年至2010年连续六年行业销售排名第一,肥(香)皂产品2011年市场占有率在行业中排名第二,洗衣粉产品2011年市场占有率在行业中排名第一,洗衣液产品2011年市场占有率在行业中排名第三;9、立白公司产品包装照片;10、立白公司的广告费审计报告、2008年至2011年广告、包装设计、市场调查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立白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2009年至2011年每年广告宣传费均超过3亿元,宣传范围覆盖全国;11、立白公司产品检测报告;12、立白公司2008年至2011年经销明细、商品销售发票及清单,立白公司产品销往北京、上海、广州等全国绝大部分省份;13、立白公司纳税证明文件、审计报告等经营情况的证据;14、立白公司申请的专利信息及权属证明;15、其他证据。爱的电器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诉争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商标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驰名商标应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驰名商标为一种商标状态,并非永久驰名,立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正当注册,爱的电器厂不存在恶意,未侵犯到立白公司的在先权利。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与爱的电器厂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诉争商标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立白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观点。综上,爱的电器厂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爱的电器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产品说明书、产品明细单及宣传单等证据。2016年7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立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及爱的电器厂的商标在各自商品宣传上的比对,用以证明在实际使用中爱的电器厂使用的商标、广告语均与立白公司的完全相同,容易误导公众。另查,广州市立白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21日,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立白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9日被吊销。1997年10月31日广东立白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成立。1998年2月25日立白公司成立,广东立白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为其股东之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立白公司明确表示仅要求对引证商标二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新修正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修改前商标法施行期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修改后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而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肥皂、洗衣剂”等商品上,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关联性较小,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文字“立白”,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极为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不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但只有在先形成并使用的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诉争商标在与在先商号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的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才能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本案中,原告将“立白”商号使用在洗衣剂、肥皂、餐具洗涤剂等商品上,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与原告的“立白”商号赖以知名的商品种类差异较大,不足以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故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在洗衣剂、肥皂、餐具洗涤剂等商品上长期使用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及相关商品多次获得各项荣誉及认证,相关商品销售范围覆盖我国绝大部分省份,在同类商品中市场占有率较高,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在市场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原告通过电视等媒体对引证商标二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据此,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立白”文字,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同,在整体外观上亦极为近似,已经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第三人在使用争议商标时,在文字书写细节上与引证商标二相同,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广告宣传语,不正当利用了原告的商誉。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损害原告利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告的部分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8187号关于第9593257号“立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9593257号“立白”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玲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欣蕾书 记 员  王 雪附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