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6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号。负责人:宋辉,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慧,女,该厂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56号小区*栋***号。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以下简称变压器厂)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变压器厂申请再审称:1.变压器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发货时间达成新的合意、底座及套管等附件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对交货时间未予变更,双方签认的高压厂用变压器和主变压器的主体及底座、管套等附件的收货回执的时间为最终交货时间。2.变压器厂并未收到热电公司2014年9月2日传真件,该传真件无效,变压器厂不存在违约。3.热电公司发电时间推迟的原因是未取得并网发电许可手续,与变压器厂无关。4.2015年12月30日前,2号机组无需投入使用,热电公司的供电能够满足合盛硅厂的需要,不存在经营损失。5.热电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认定110万元损失赔偿金与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不符,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热电公司不能证明变压器厂2014年10月14日交付底座、套管等附件与其无法按时发电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该交付行为给其造成了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6.热电公司是发电企业,不是用电企业,不可能向第三方购电,亦未提交供电合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7.鉴定报告依据的数据系热电公司单方提供,原审法院未将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而判决变压器厂承担8万元鉴定费,于法无据。8.二审判决推定热电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110万元出于被迫和无奈,由此判决变压器厂承担该110万元提前支付的利息89600元,与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不符。9.变压器厂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变压器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约定5台设备的交货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30日、2012年5月30日、2011年9月20日,还约定:热电公司在接到变压器厂即将发货传真通知后,热电公司到变压器厂现场确认,变压器厂提交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价格30%的收款收据,热电公司支付给变压器厂30%的进度款;变压器厂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部组件)交给指定的运输部门,在办理好全部运输手续后,应将全套该批设备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热电公司;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每套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没有质量问题,在变压器厂提交该套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经热电公司审核无误后,热电公司应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变压器厂该套设备合同价款的10%;如果不是由于热电公司原因或热电公司要求推迟交货而变压器厂未能按本合同附件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实际交货日期按合同约定计算,热电公司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变压器厂收取违约金:迟交1-4周,每周收取迟交货物金额的0.5%;迟交5-8周,每周收取迟交货物金额1%;迟交9周以上,每周收取迟交货物金额1.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变压器厂对于根据本合同承担的每套合同设备索赔责任不论单项或多项累计将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总价的10%。2012年3月27日,热电公司要求变压器厂将2号主变压器及2号高压厂用变压器尽快到货。2012年4月13日,热电公司又要求变压器厂在2012年7月底将2号主变压器及2号高压厂用变压器现场交货。2013年12月12日,热电公司要求变压器厂将2号主变压器及2号高压厂用变压器于2014年3月20日前交货。2014年3月27日,变压器厂称主变压器、高压厂用变压器已具备发货条件,要求热电公司支付进度款330万元,并支付1号机组变压器的质保金150万元。热电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11日两次支付主变压器进度款330万元。变压器厂于2014年6月26日将高压厂用变压器的主体发运给热电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将主变压器的主体发运给热电公司,但未交付两台变压器的底座、管套等设备。2014年9月17日,热电公司支付1号机组质保金150万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2号机组两台变压器货款340万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2号机组变压器质保金15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变压器厂将底座、管套等设备发运至热电公司。原判决据此认定变压器厂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并判决变压器厂向热电公司支付110万元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变压器厂依约收取了进度款,应当及时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每批设备(部组件)应当一并交付。变压器厂未及时将设备附件一并交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热电公司确认底座、管套等附件可以单独并迟延于主体交付,故其提出应以底座、管套等附件的收货回执时间作为其交货的最终期限,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变压器厂提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热电公司向变压器厂提前支付2号机组的质保金,原审法院判决变压器厂给付热电公司该质保金提前支付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涉案合同对变压器厂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该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经预见,原审法院判决变压器厂赔偿逾期交货损失110万元,具有合同根据,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变压器厂提出的热电公司发电时间推迟、未取得并网发电许可、不可能向第三方购电等理由,不能推翻原审法院对变压器厂违约责任的认定。原审中,一审法院经热电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热电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虽然原审法院未直接将鉴定结论作为变压器厂赔偿损失的金额予以判决,但鉴于涉案合同对变压器厂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设定了上限,该鉴定结论印证热电公司的损失超过双方约定的限额,原审法院据此决定由双方平均分担鉴定费用,各承担8万元,并无不当。原审中,变压器厂未提供证据证明热电公司工程暂缓与变压器厂迟延交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双方约定,如需要修正工程建设进度引起的交货期变动,热电公司应提前通知变压器厂,变压器厂应根据热电公司的要求进行调整,并且不因此增加任何费用。故变压器厂反诉请求热电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及维修费,缺乏依据。原判决对变压器厂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没有错误。变压器厂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变压器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但未说明该申请事由的具体内容,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变压器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崔晓林审 判 员 冯文生审 判 员 王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波书 记 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