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平与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仑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597号原告:王平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沃伟国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系原告王平的丈夫。被告: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81088422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路857号君临广场3号楼1-192号。代表人:舒华,系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姣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与被告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沃伟国,被告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仑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起诉称:2015年1月2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购物结账时,递给被告方收银员两张购物卡,第一张卡面值500元余额47.73元,第二张卡面值、余额均为1000元,其中,第二张卡在收银时被被告方收银员“调包”成面值500元余额193.25元的另一张购物卡,对应POS机签购单(小票)显示第一张卡流水号001070,第二张卡流水号001073,耗时48秒。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流水号001071、001072签购单(小票)遭拒。被告方收银员将原告购物卡“调包”,利用商务电子欺诈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商务电子服务器违法欺诈原告的816.17元、误工损失4500元、车旅费损失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补充证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收银员是协警,被告管理混乱;2、刘局长投诉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消费者名义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被告欺诈;3、签购单(小票)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利用网络欺诈的事实;4、长沙理工大学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欺诈行为确实成立;5、2016年10月7日证明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欺诈,被告出封口费以及原告为维权出资租车、支付汽油费的事实;6、购物卡正反面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收银员将原告购物卡“调包”的事实;7、大润发发票、小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北仑区大润发超市经营规范,被告做手脚欺诈原告的事实;8、加贝超市小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利用网络欺诈消费者的事实;9、照片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被告的监控设备行同虚设,未规范安装,而北仑区大润发超市、柴桥街道惠家超市经营规范,监控设备安装规范的事实;10、原告投诉录音和周副局长录音书面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欺诈违法的事实;11、涉案购物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故意不出示“调包”卡两笔签购单;12、网上摘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家乐福一到做中国就变坏,欺诈消费者成常态;13、东南商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欺诈已被社会重视,已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14、2017年6月2日证明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欺诈违法行为及被法院揭露的事实;15、2016年6月17日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POS机不做手脚就不会跳号;16、江北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共21页,用以证明被告欺诈违法行为已得到证实;17、上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欺诈行为被指控;18、上诉审代理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欺诈行为被当庭揭露;19、给中院审判长的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欺诈行为被揭露;20、给中院审判长的王平证据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欺诈行为无法抵赖;21、申请书、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江北区人民法院承认欺诈的事实;22、调取收银员劳动关系的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方收银员不可能打两份工;23、北仑智慧城市之光摘要复印件,用以证明北仑区政府在民生领域打造网络;24、习主席在乌镇讲话复印件,用以证明网络运用应贯彻公平正义原则;25、举报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北仑区商务局、人民银行北仑支行举报了;26、中国银联POS机终端规范1份,用以证明被告欺诈;27、行政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再审的结果。被告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仑店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持有1000元面值的购物卡,更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方收银员调换了购物卡;POS机跳号与原告所称的购物卡被“调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家乐福购物卡购买凭证、涉案两张购物卡状态及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购物卡为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购买,面值为500元,根本不是1000元的事实;2、原告签购单(小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购物时对购物卡余额并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的事实;3、衫德银卡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说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涉案POS机上全部的收银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POS机上存在因消费以外的其他操作导致流水号中断的情况,以及该中断并未实际导致收银出现钱款差异的事实;4、(2015)甬北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2016)浙02行终23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并不存在违法欺诈行为的事实;5、光盘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欺诈行为;6、公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购物卡面值为500元;7、关于购物卡签购单流水号跳号说明及附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应原、被告申请,本院到北仑市场监管局调取了下列材料:沃伟国调查笔录2份、蒋嬿萍询问笔录2份,陈红辉现场演示笔录1份,行政复议决定书2份及其他材料。应原、被告申请,本院到北仑区公安分局调取了下列材料:购物卡复印件2份、签购单(小票)2份、情况说明1份、王平询问笔录1份,孙大召询问笔录1份,北仑区公安分局对彬德银卡通公司的协查函及该公司对北仑区公安分局的答复,家乐福购物卡购买凭证,北仑区公安分局向工商银行调取的账户往来明细,北仑区公安分局向中国银联调取的图片及回复。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承认打印部分是其提供的,笔写部分及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为,打印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笔写部分及证明事项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10、18、19、20、25,被告不予认可,材料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6、11、16、17、23、24、26、27,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8、9、12、13,被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认定;证据5、15,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1、22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已依法办理;证据14,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情况以相关音视频资料为准。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7,原告虽有异议,但经北仑区公安分局侦查,无法证实涉案购物卡被调换过,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5、6,原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院到北仑市场监管局调取的材料:原、被告对己方参与的材料予以认可,对方参与的材料不予认可。关于本院到北仑区公安分局调取的材料:原告对购物卡复印件2份、签购单(小票)2份、王平询问笔录1份无异议,其他都有异议。被告对王平询问笔录1份有异议,其他都无异议。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相应的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选购了424.81元的商品,当日11时43分29秒,被告方收银员在POS机上刷了原告卡号为23×××68的购物卡付款47.73元,11时44分17秒,被告方收银员在POS机上刷了另一张面值为500元卡号为23×××58的购物卡付款193.25元,原告分别在第一张购物卡对应的交易流水号为001070和第二张购物卡对应的交易流水号为001073的两张签购单(小票)上签了名,并另外支付了现金183.83元。后原告认为其交付给被告方收银员的第二张购物卡面值为1000元、卡内金额亦为1000元,并非面值为500元、卡内金额为193.25元、卡号为23×××58的购物卡,被告方收银员涉嫌在刷卡时调换了购物卡,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投诉。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北仑区公安分局报案,该局调查显示:1、对监控录像分析后未发现该名收银员有明显偷换卡的情节;2、超市当天刷卡消费的账面都是平的;3、被告POS机提供商杉德银卡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浙东分公司证明,除消费外,签到、查询、撤销等联机操作时,POS机系统也会增加流水号;4、相关银行证实流水号001071、001072并无交易记录。故北仑区公安分局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该名收银员有调换购物卡的盗窃行为”,并将调查结果通知了原告。2015年2月12日,原告委托其丈夫沃伟国向北仑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2015年4月23日,北仑市场监管局就查询操作是否会导致POS机“跳号”进行了现场演示,演示结果表明查询操作导致了POS机“跳号”。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向北仑市场监管局举报被告“利用电子结账终端做手脚,剥夺消费者接受其服务后的知情权”等内容。经调查,北仑市场监管局认为未发现被告有原告举报的违法欺诈行为,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甬仑市监不立告〔2015〕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于同年8月10日向北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仑区政府于同年8月14日受理后,于11月11日作出仑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立案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甬仑市监不立告〔2015〕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及仑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甬北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浙02行终2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平的再审申请。本案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方收银员是否将原告面值为1000元、卡内金额亦为1000元的购物卡调换为面值为500元、卡内金额为193.25元、卡号为23×××58的涉案购物卡?原告认为:调换了。被告认为:没有调换。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方收银员将原告面值为1000元、卡内金额亦为1000元的购物卡调换为面值为500元、卡内金额为193.25元、卡号为23×××58的涉案购物卡。理由如下:一、原告不能提供1000元面值购物卡的赠与人、购卡人、卡号、购买时间、购卡凭证等相关信息,亦不能证实2015年1月25日将1000元面值购物卡交付给了被告方收银员;二、被告及涉案收银员否认调换了购物卡;三、原告在涉案签购单(小票)上签名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当场对被告方收银员刷涉案购物卡的行为并无异议,且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方收银员调换了购物卡;四、北仑区公安分局已调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该名收银员有调换购物卡的盗窃行为”。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利用商务电子欺诈了原告?原告认为:涉案POS机交易流水号存在跳号现象证明被告涉嫌欺诈。被告认为:被告已就涉案POS机交易流水号存在跳号现象作出了合理解释,未利用商务电子欺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利用商务电子欺诈原告。理由是:一、涉案POS机交易流水号虽确实存在跳号现象,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该跳号现象与购物卡被调换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二、根据涉案POS机提供商杉德银卡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浙东分公司对跳号原因所作说明以及北仑市场监管局查询操作导致了POS机“跳号”的现场演示结果,涉案POS机交易流水号存在跳号现象,不能排除是消费交易之外的签到、查询、撤销等联机操作所导致流水号增加的可能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欲以涉案POS机交易流水号存在跳号现象证明被告涉嫌欺诈,但不能够排除是消费交易之外的签到、查询、撤销等联机操作所导致流水号增加的可能性,故本院无法认定欺诈事实存在。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方收银员调换了购物卡,也不能证实被告利用商务电子欺诈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8元,由原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林孟飞人民陪审员 金月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