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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路玉生、周伏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玉生,周伏英,张必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玉生,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伏英,女,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必忠,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玉生、周伏英因与被上诉人张必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玉生、周伏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冰、被上诉人张必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路玉生、周伏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必忠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必忠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不应审理本案。欠条上加盖有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印章,路玉生、周伏英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程序违法,双方举证期满后,又准许张必忠再次举证。被上诉人张必忠辩称:一审已经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重新计算等情形。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北站区人民法院”,即是现在的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且整个一审中,路玉生等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认可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欠条上确实加盖有“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印章,但此条上也有路玉忠的签字,欠条也明确约定了由路玉生承担责任。另外路玉忠自始至终陈述不清河南中原建设总公司的基本情况,路玉忠也不能提交该公司的存在及双方的关系的证据,其主张该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二次开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路玉生均到庭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程序合法。张必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路玉生等立即支付欠款13712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始,张必忠为路玉生供应空心砖。2000年5月,张必忠为路玉生供应空心砖后,经双方结算,路玉生于2002年5月15日为张必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必忠空心砖款137123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壹佰贰拾叁元正(整),由路玉生2002年阴历玖月底全部归还张必忠空心砖款。如果归还不清。由张必忠到当地北站区人民法院任义(意)除(处)理路玉生,由张必忠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路玉生,由法院任义(意)除(处)理路玉生。路玉生2002年5月15日”。路玉生在欠条落款处加盖了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和路玉生手章。经张必忠催要,路玉生于2009年7月23日给张必忠出具欠条1份,载明:“2002年5月15日欠条属实,金额壹拾叁万柒仟壹佰贰拾叁元正(整),小写137123元正(整)路玉生2009.7.23”。路玉生当日又为张必忠出具条据1份,载明:“欠张必忠2009年空心砖款2009年底还清路玉生7.23.”。后张必忠向路玉生催要欠款,路玉生以自己有病为由,告知张必忠“让我再缓缓吧”。2016年10月15日张必忠儿子张有科和他人到路玉忠家催要欠款,路玉生说:“不是说不还你,我现在没有钱,再缓缓时间吧。”“现在只有再缓缓了。”另查明:路玉生在新乡工地承包项目时,其妻子周付英在工地为路玉生做饭。路玉生称张必忠应起诉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经该院释明,路玉生没有提交其向张必忠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必忠向路玉生供应空心砖,经双方结算,路玉生为张必忠出具了砖款欠条。综合本案证据,张必忠与路玉生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必忠要求路玉生偿还137123元砖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必忠要求路玉生自2002年5月15日起支付利息,路玉生先承诺2002年农历九月底清偿债务,后经催要,路玉生又承诺2009年底清偿砖款,张必忠以2009年7月23日的条据作为证据要求路玉生还款,应视为双方约定了新的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规定,路玉生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该院酌定自路玉生逾期之日即2010年1月1日起,由路玉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张必忠利息。路玉生主张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张必忠提供的欠条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但路玉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结合欠条内容及张必忠催要欠款时其要求延期履行的情况,可以认定路玉生承包工地项目向张必忠购买空心砖的事实,路玉生应清偿张必忠砖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路玉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张必忠及家人向其催要欠款时,要求“缓缓”再说,其请求延期履行的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故路玉生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不予支持。张必忠认为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路玉忠二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必忠与路玉生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路玉生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利益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必忠请求判令周伏英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必忠要求路玉生、周伏英清偿空心砖款并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路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必忠空心砖款1371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37123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为止)。周伏英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路玉生、周伏英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玉生出具欠条是否系职务行为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中,路玉生对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路玉生主张该出具欠条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供出该公司的详细情况以及与路玉生的关系的相关证据,张必忠也不认可,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在张必忠提供的录音中路玉生也多次表示“再缓缓”,可以认定张必忠认可该笔债务,但表示无偿还能力,故一审让路玉生、周伏英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如路玉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与河南中原建设总公司另行结算处理。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北站区人民法院”变更名称后就是本案的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二次开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张必忠多次向其催要,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016年路玉生在视频中仍表示愿意偿还,只是没有偿还能力,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路玉生、周伏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上诉人路玉生、周伏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