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行赔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存玉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存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赔初70号原告张存玉,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锦绣路66号。法定代表人薛凤林,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孟祥飞,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先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存玉因要求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拆除房屋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梁园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存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家华,被告梁园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孟祥飞、付先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玉诉称,其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市场街2号楼1楼2-2号的商铺于2015年11月3日被告梁园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该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梁园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梁园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故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梁园区政府赔偿其房屋价值损失1564654元,装修、装饰、房屋租金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失262644元(具体损失见清单)。原告张存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关于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说明及赔偿清单说明;3.评估报告一份;4.(2015)商行初字第309号行政判决书;5.向被告寄送赔偿申请的快递单据,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赔偿,原告起诉提出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依据。被告梁园区政府答辩称,其征收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的价值也已经通过法定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合法有效评估,涉案房屋的价值已经确定。根据评估结果,结合调查情况,梁园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给被征收人。因此,房屋征收所应给予原告的补偿已经确定。原告曾经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补偿公平。被告梁园区政府虽然在拆迁过程中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其拆迁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张存玉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18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其征收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充分论证后征求公众意见,对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进行公告,且上述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征收决定生效后,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国家所有。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梁园区房管局关于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2.现场张贴《商丘市梁园区房管局关于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照片二张;3.《关于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公开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4.现场张贴《关于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公开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照片一份;5.《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现场抽签规则及程序》;6.现场张贴《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现场抽签规则及程序》照片一张;7.现场抽签过程照片一张;8.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2014)商梁证民字第524号公证书以及现场抽签结果复印件;9.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产生评估机构结果的通知,证明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律规定。证明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1.高铁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信息调查登记表;2.高铁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信息复核登记表;3.郑徐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房屋价格明细表及附图;4.郑徐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商业类房屋价格情况说明;5.河南金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6.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份;7.送达回证;7.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621号行政判决,证明被告依法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认定房屋合法面积,依法评估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张存玉对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启动房屋征收时候的程序,这些程序包括补偿方案征收意见、评估公司选择等,原告均没有经历过这些程序。本案是行政赔偿程序,不是房屋征收的程序,两者有本质的区别。被告梁园区政府对原告张存玉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涉案房屋已经作出补偿决定并且已经生效,应当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提供的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涉案房屋是被依法征收的,关于征收房屋的价值应该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已经依法对涉案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并没有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原告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原告已经就补偿决定提起过行政诉讼,并已被驳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存玉提供的证据1、4、5内容真实、形式客观、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客观、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存玉的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市场街2号楼1楼2-2号。2014年7月4日,被告梁园区政府为了促进郑徐客专高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作出了《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原告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7月5日,被告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公告了《关于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并确定协商确定和抽签确定评估公司两种选择方式。该通知同日在被征收区域内公布。因协商及多数人推选的形式无法确定评估机构,2014年7月7日,被告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在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通过抽签随机选定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范围内评估机构为河南金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河南金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对原告张存玉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认定房屋建筑面积83.83平方米,评估单价9756元,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817845元。因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梁园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商梁政征补[2014]6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约定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的补偿内容,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根据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和河南金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为817845元,一次搬迁费671元,房屋装修补偿2515元,三项共计人民币821031元,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支付。2015年11月3日,被告梁园区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该拆除行为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院认为,原告张存玉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郑徐客专高铁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内,虽然张存玉涉案房屋已被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收,但被告梁园区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其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因程序违法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可对被告违法强拆行为要求行政赔偿。因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且完全拆除,没有恢复原状的可能与必要,原告张存玉在起诉状已经通过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要求货币赔偿,本院按照货币方式计算其直接损失。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且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本院依据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涉案房屋价值损失为817845元、装修损失2515元。根据《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选择货币方式补偿,应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费671元。本案行政赔偿内容与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内容竞合,原告已经通过行政赔偿主张其损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再执行。原告所要求房屋租金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梁园区政府因拆除原告张存玉的房屋应当赔偿其损失共计821031。原告张存玉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存玉人民币821031元;驳回原告张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彬审判员 牛 杰审判员 宋 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妍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