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0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苗小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小芹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038号原告: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健康家园92-11、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卓尧,该公司营销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小芹,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苗小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被告苗小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备案号1548852949017401《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大唐世家9号楼二单元1102室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房价款379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支付首付款,余款265000元办理按揭贷款。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担保期间,买受人未按银行规定按期还贷,造成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通过法律渠道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并向买受人追回所垫付的银行款项,担保期间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并在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65000元。贷款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多次逾期导致银行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并直接从原告账户上划走该笔购房款。被告逾期还款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苗小芹辩称,逾期还房贷是事实,但我不识字不太清楚,所以没有正常还房贷。我现在坚持要房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被告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工商银行扣款通知及一次性划扣回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出示的还贷明细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还贷明细不能证明被告按期足额还贷,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1548852949017401)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沭阳县大唐世家9号楼二单元1102室商品房出卖于被告苗小芹,售价379000元,首付114000元,贷款265000元。该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第六条进行补充:“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担保期间,买受人未按银行规定按期还贷,造成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通过法律渠道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苗小芹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14000元,并就剩余265000元购房款经原告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017年5月11日,原告收到该银行发出的通知,通知注明“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苗小芹贷款已有连续逾期还款1次、累计11次逾期还款。根据我行与苗小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合同》及与贵公司签订《个人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相关规定,我行准备从贵公司保证金账户上将苗小芹全部贷款本息一次性扣收”。2017年7月12日,该行从原告账户内将被告苗小芹剩余贷款本息251227.29一次性扣划。现原告以被告苗小芹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因买受人逾期还贷造成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现被告苗小芹未按银行约定按期足额还贷,导致银行直接扣划原告账户内相应保证金,其与原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苗小芹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154885294901740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3元(原告已预交3692元),由被告苗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3元。审 判 员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