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锦华与俞鸿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华,俞鸿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4590号原告:周锦华,男,193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俞鸿钦,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周锦华与被告俞鸿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鸿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俞鸿钦偿还周锦华借款12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1998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俞鸿钦负担。事实和理由:周锦华与俞鸿钦曾系邻居关系,俞鸿钦于1997年9月份向周锦华借款10000元,借期11个月,利息2200元。1998年7月8日,俞鸿钦将本息偿还给周锦华,因俞鸿钦急需用钱,继续要求使用,周锦华将12200元款项继续借给俞鸿钦,同日,俞鸿鸿钦向周锦华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借条兹向周锦华借人民币壹万贰千贰佰元正。月息按2%计算,半年付息一次。周锦华需用款可随时向俞鸿钦讨还。(其中11个月利息2200元正)此据借款人:俞鸿钦98.7.8”。借条由俞鸿钦签名、捺印确认。俞鸿钦曾经在农行上班,因经济问题闹家庭矛盾,所以周锦华一直给予宽限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近期俞鸿钦有钱,周锦华需要用钱向俞鸿钦催讨,俞鸿钦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俞鸿钦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俞鸿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经审理查明,周锦华所述俞鸿钦借款属实。以上事实有俞鸿钦出具的借条,周锦华的身份证,俞鸿钦的户籍证明,周锦华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俞鸿钦借贷事实。本院认为,俞鸿钦向周锦华借款12200万元,有俞鸿钦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俞鸿钦应当偿还。周锦华请求按月利率1%请求俞鸿钦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鸿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俞鸿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锦华借款人民币12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1998年7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5元,由被告俞鸿钦负担,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辉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秀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