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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鲁菊英、陈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鲁菊英,陈明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青年路345号。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峥,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菊英,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丽,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星,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菊英、陈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峥,被上诉人鲁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丽,被上诉人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民保险公司少承担30657.7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鲁菊英、陈明星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医疗费进行鉴定的权利;2,一审判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商业三者险错误,陈明星在事故时离开了现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3,医疗费有4000余元属于非交通事故用药、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4,营养费多认定3000元,鲁菊英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鉴定意见不足以采信为判决营养费的依据;5,护理费多计算6490元,鲁菊英住院5天后出院,生活能够自理,也没有专人进行护理;6,误工费11634元不当,鲁菊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入损失,且其年满62周岁属法律意义上的无劳动能力者,故不应支持误工费。鲁菊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明星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明星、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鲁菊英各项损失共计10360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陈明星、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5日8时18分,陈明星驾驶湘JC91**号小型客车,沿皂果路由南向北右转上洞庭大道时,遇鲁菊英驾驶自行车沿同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由于陈明星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鲁菊英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时陈明星未觉察异样,径直驾车驶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通知,陈明星方知晓事故,并向人民保险公司报案。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陈明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菊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鲁菊英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20日),花费医疗费19033.7元,鲁菊英伤情于2017年5月5日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鲁菊英之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鉴定费为1300元。湘JC91**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陈明星已垫付鲁菊英医疗费19033.7元、鉴定费1300元。鲁菊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0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7080元(118元/天×60天);5,伤残赔偿金5631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11634元(35387元/年÷365天×120日),因鲁菊英未能提交证明其月工资收入的证据材料,且其已满62周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赡养人”,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4058.7元,其中1-3项为22533.7元,4-8项为802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陈明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鲁菊英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相应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菊英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他损失80225元,上述合计90225元;其余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533.7元(22533.7元-1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陈明星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双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鲁菊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陈明星并不知晓,不可能在此情况下采取措施,对上述规定字面含义范围应当作限制性解释,即驾驶人是恶意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以逃避是否违法驾驶及相关责任认定等事故查明、处理的,才符合该免责条款的规定,故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陈明星按责任承担。本案中陈明星已垫付医疗费19033.7元、鉴定费1300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鲁菊英83725元,支付陈明星19033.7元。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菊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725元、赔付陈明星垫付款190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陈明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鲁菊英在常德市武陵区内从事家政工作,月工资3200元,鲁菊英提供了家政介绍所证明、雇主(2位)证明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剥夺了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进行鉴定的权利。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中扣减鲁菊英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对投保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因此,人民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陈明星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扣减医疗费的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鲁菊英医疗费中非交通事故用药,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鲁菊英在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时何种药物确无使用必要,且医疗活动是专业活动,一般人对于诊疗行为的理解与医疗需要存在一定差异,故人民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人民保险公司核减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人民法院对营养费的判决并非需要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才能确定,本案中鲁菊英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事故导致了身体残疾,一审法院在鉴定意见对营养需要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结合当事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确定支持鲁菊英的营养费并无不当,考虑当地经济实际,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鲁菊英因事故受伤住院,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护理期限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照鲁菊英住院时间认定护理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鲁菊英的护理费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鲁菊英在事故前从事家政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但鲁菊英的工作性质决定了收入存在不稳定的情况,一审判决根据鲁菊英的工作情况、当地经济状况,按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387元(月工资约2949元)计算鲁菊英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人民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关于陈明星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中驾驶人离开现场的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驾驶人事故后离开现场的免赔,系为保护事故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便于查明事故原因和确定事故责任,减轻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对于商业三者险中保护、留置现场的约定,应当主客观结合的予以理解,驾驶人既需主观上有不保护现场,故意离开现场的意图,又需客观上有径直离开现场的行为。因此,陈明星在事故后不知情而离开现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免责的情形,对人民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6.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修 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