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坤涛与被上诉人赵树林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坤涛,赵树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坤涛,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密山市杨木乡伊通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林,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密山市。上诉人陈坤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7)黑0382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坤涛,被上诉人赵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坤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少证据证实,所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合理。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证人证言及水利站证明可以证实沙石已清理完毕,耕地已恢复至可耕种状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所有款项的发放情况,其对保证金有全部返还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恢复耕地后,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此过错与被上诉人擅自发放保证金,且无证据证实是否发放的过错相比不值一提,据此按各50%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赵树林辩称:上诉人恢复耕地应通知被上诉人当场验收,过了两个耕种期才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村民总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联系不上上诉人就把钱分给小组长,组长分给村民。陈坤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坤涛所承包的连珠山三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砂石滞留在密山市连珠山镇新忠村村西大堤既新忠一斗渠东侧的农田内,造成该区域的农田无法耕种。新忠村2组组长郝仁带领被占农田的农户阻止陈坤涛继续施工。后经连珠山乡水利站何青贵和连珠山三标项目部王佳志与村民协调,村民同意让陈坤涛继续施工,但需交纳20000元保证金。2016年4月26日,经陈坤涛、何青贵、王佳志、赵树林四方协商后,签订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盖有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密山市土地整治项目连珠山三标公章。保证书中约定施工方陈坤涛负责待工程结束后,在水利站放水前,将农田内的砂石进行清理,恢复到可耕种状态。为保证协议能够履行,将20000元保证金交付新忠村村委会保管,如不履行恢复行为,村委会有权用此保证金进行土地恢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皆由保证金扣除。施工方对耕地进行恢复后达到可耕种状态,则新忠村村委会在水利站及各方监督下退回保证金20000元。如达不到耕种要求,则四方现场进行协商赔偿。合同签订时,赵树林以个人名义在保证书新忠村委会代表处签名,并未盖新忠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保证书签订后,陈坤涛将20000元保证金由王佳志交付给赵树林,由赵树林对保证金进行保管。工程结束后,陈坤涛雇佣陈信宝、崔含绪、刘喜等人对农田进行恢复,但并没有找赵树林及农户到耕地现场验收确认,也未及时与赵树林和农户进行沟通协商返还保证金事宜。到2016年春农耕生产时,郝仁代表被占地农户找到赵树林,让其将保证金20000元分配给农户,理由是陈坤涛并未按照保证书中约定,将农田恢复到可耕种状态,影响20余家农户48亩农田无法耕种。赵树林在未联系到陈坤涛、何青贵、王佳志的情况下,私自将保证金16900元分二次交付给郝仁,由郝仁按照被占用土地面积将保证金分配给王洪军、冷凤明等20余户村民。之后,陈坤涛向赵树林主张返还保证金,赵树林告知陈坤涛已将保证金发放给农户,补偿损失。故陈坤涛诉至法院,要求密山市连珠山镇新忠村村民委员会、赵树林退还陈坤涛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陈坤涛撤销对密山市连珠山镇新忠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陈坤涛和被告赵树林、何青贵、王佳志四方之间签订的保证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保证书中只有赵树林个人签名,并没有新忠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赵树林也未将所取得的20000元保证金记入村委会台账,故其行为只能代表个人行为。按照保证书中约定,当陈坤涛不履行恢复行为时,赵树林有权用此保证金进行土地恢复,当陈坤涛履行了恢复耕地行为但达不到耕种要求时,需四方现场进行协商赔偿事宜,此时赵树林并没有单方面将保证金进行处分的权利。而赵树林在未与其它三方协商和取得陈坤涛授权,也未对农户所反映的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损失的情况下,即将保证金16900元分发给农户,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对陈坤涛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陈坤涛在工程结束后,应在水利站放水后春耕生产前,将所占用的农田恢复到可耕种状态,以保证农户的春耕生产不受影响。但陈坤涛对农田进行恢复后,未通知农户对恢复的农田进行验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赵树林及各方监督下要求退回保证金,而是放任很长时间之后才找赵树林要求返还保证金,但保证金早已补偿给被占地农户,无法返还,且陈坤涛也未向本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将农田已完全恢复到可耕种状态,故陈坤涛对损失的产生也应自负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施工时所占用农田是否已经恢复到可耕种状态,导致现已无法查清是否产生损失及损失数额,故结合原告陈坤涛和被告赵树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双方对产生的损失各承担50%责任。经核算,赵树林应当返还给陈坤涛保证金数额为11550元(8450元+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树林返还原告陈坤涛保证金11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坤涛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将耕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被上诉人是否应全部返还上诉人保证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保证书约定,上诉人应将涉案耕地恢复至耕种状态,上诉人上诉称已将耕地恢复,但未通知被上诉人及农户验收,致使双方对耕地的恢复产生争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是恢复耕地的义务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陈坤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坤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卫丽审判员 杨桂荣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长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