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毛雪玲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雪玲,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初405号原告毛雪玲,女,194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洁,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开元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周丽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艳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雪玲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雪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宇、张慧洁,被告惠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丽霞、董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6月12日,惠济区政府作出惠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毛雪玲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其主张赔偿因承租人解约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毛雪玲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毛雪玲诉称,原告的丈夫王振林在1988年10月出资获得惠济区毛庄村南陈毛公路东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1998年政府将国有土地变更到王振林名下。王振林去世后,原告与弟弟毛金成出资将原破旧房屋拆除予以翻建成三层楼房,面积大概3000平米,原告将部分房屋对外出租经营。2016年12月底,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城办事处)通知毛金成和原告将对房屋进行拆迁,并对补偿标准进行协商。2017年1月,新城办事处人员在原告房屋上喷涂“拆”字,并对承租人及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殴打租赁户,对出租房屋断水、断电,造成承租人与原告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原告以新城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惠济区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惠济区政府以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惠济区政府作出的惠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恢复审理。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毛雪玲提供的证据有:1、毛雪玲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出卖毛庄食品经营处协议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惠济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惠政(复决)字[2017]15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毛庄村南陈毛公路东8-3-6号地号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王振林,发证日期是1998年12月,证载使用权面积是1472.8平米,使用权类型是划拨。王振林于2008年8月死亡,原告将房屋对外出租。根据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新城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涉案房屋系2009年案外人郑州市鑫利商贸公司违法所建,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被告在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查明,案外人毛金成在未征得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划拨给王振林使用的土地附属物拆除,违法建设涉案房屋。案外人毛金成提供的王振林同意其使用的签字证明(日期为2009年8月12号)与行政复议卷宗王振林的死亡证明前后矛盾。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产权不明,原告无法提供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明。况且国家划拨用地上本就有附属建筑物,是划拨的使用权,既然是使用权就不能对国有划拨资产随意处置,更不能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作为已故使用权利人的配偶,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甚至违法,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二、被告作出惠政(复决)字[2017]15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当天给其送达了行复补字[2017]1号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在2017年3月24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新城办事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给予适当延长,并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017年6月12日作出惠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且邮寄送达原告。三、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事实不存在,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驱赶租赁户行为,被申请人新城办事处并不认可,原告也无充分证据,主张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土地划拨时有附属建筑物,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原告擅自拆除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涉案房屋没有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委托书,属于违法重建,违法出租获得收益应该上缴给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五十六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上建成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批准,应当没收其出租所获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主张毫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国用(1998)字第0598号)。3、老鸦陈办事处民政所出具的证明。4、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2、郑建罚决字(2010)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行政事业型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3、2009年度郑建惠立案字第009号建设行政执法文书案件卷宗(内含2009年8月12日王振林出具的同意毛金成使用划拨地的证明一份)。第三组证据:询问笔录。第四组证据:1、行复补字(2017)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挂号信复印件。2、惠政行复(复答通)字(2017)1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3、惠政(复延)字(2017)4号延期审理通知书、挂号信复印件、行政复议送达回证。4、惠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挂号信复印件、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原件,原告在复议阶段没有向被告出具该协议书,现在以此为证据主张复议决定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被告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3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毛雪玲与王振林系夫妻关系。1988年10月30日,王振林与郑州市食品公司嵩山路分公司签订《出卖毛庄食品经营处协议书》,约定:王振林以人民币5万元购买郑州市食品公司嵩山路分公司在郑州市毛庄村的食品经营处一所,房屋24间,面积258平方米,机井1眼,大门1副,树16棵。该经营处所占2.34亩土地使用权转移给王振林使用。1998年12月,王振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坐落于毛庄乡毛庄村南陈毛公路东,地号为8-3-6,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472.8平方米。王振林于2008年死亡。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全部被拆除重建,并部分对外出租。原告毛雪玲认为新城办事处在其房屋喷涂“拆”字、驱赶租赁户并断水、断电,造成租赁户不再承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以新城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惠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新城办事处限期将原告房屋上喷涂的“拆”字予以消除。2、确认新城办事处将原告房屋的租赁户驱赶走的行为违法。3、确认新城办事处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断水、断电的行为违法。4、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暂定)。被告惠济区政府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延长复议期限,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惠政(复决)字[2017]15号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毛雪玲。复议决定认为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毛雪玲未提供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毛雪玲主张赔偿因承租人解约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毛雪玲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毛雪玲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对郑州市鑫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金成系原告毛雪玲之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建罚决字[2010]第002号),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郑州市鑫利商贸有限公司在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与开元路交叉口东北角建设的毛庄1号车行展销厅工程,未依法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根据《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并决定:1、未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处人民币伍仟元的罚款;2、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处人民币壹万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毛雪玲未提供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从本案证据看,被告调取的行政处罚资料显示涉案房屋建设人是郑州市鑫利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接受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并未通知郑州市鑫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也未对郑州市鑫利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被告虽对毛金成进行了询问,但在复议期间,毛金成已不是郑州市鑫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被告径行以“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为由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惠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毛雪玲涉案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汇涛审 判 员 王 婧审 判 员 董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曼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