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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立新与闫永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闫永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4000号原告:刘立新,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芳,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兵,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刘立新与被告闫永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新及委托代理人杨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814556元、逾期付款利息2503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被告承建工程后将外墙干挂等承包给原告,经被告验收后并在2017年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劳务费2164556元,扣除被告已付620000元,尚欠1544556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814556元未付。闫永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兵0201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用以证实被告承建第二师铁门关市党校工程,被告将干挂外墙大理石、搭建彩板房承包给原告,经结算工程款共计2164556元,尚欠814556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1350000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4556元。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50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永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立新支付工程款814556元、逾期付款利息25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5.92元、保全费477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兰祥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