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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珍平与刘海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平,刘海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557号原告:李珍平,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仕,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镔,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波,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暂住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李珍平与被告刘海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海波立即支付李珍平租金46000元,赔偿李珍平损失80000元,共计12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海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刘海波向李珍平租赁合力牌3吨叉车一部,月租金3000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2016年3月10日,刘海波又向李珍平租赁台励牌3吨叉车一部,月租金2300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双方约定,若叉车在租赁期间丢失或人为损坏,刘海波需赔偿李珍平每部叉车损失40000元。后刘海波按每部叉车每月2300元向李珍平支付租金,租金付至2016年6月份,后刘海波以未拿到工程款等拖欠租金,截止2017年4月,刘海波拖欠租金46000元,李珍平于2017年4月上旬欲电话联系刘海波催促交纳租金,但刘海波的电话已无法联系,李珍平前往刘海波于海沧区锦里村的居住地寻找,未找到刘海波也未发现租赁的叉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海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刘海波(甲方)与李珍平(乙方)签订一份《叉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合力3吨叉车一部(安微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出厂编号01030E8427X7,发动机编号A490BPG0821876,半年起租,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如不到半年,按每月3500元计算,在使用过程中正常维修保养破损由李珍平负责;在租赁的使用过程中,甲方必须爱护设备,妥善保养小心使用,切勿野蛮操作,粗鲁对待,更不可私自拆卸,如有丢失或人为损坏,甲方负责赔偿,叉车价值为四万元,在工作时出现的安全问题一切由甲方自己负责;双方事前签订协议,在租赁协议完成后,甲方需当日内付清叉车租赁费1个月,以后每个月结1次等条款。2016年3月10日,刘海波(甲方)与李珍平(乙方)签订一份《叉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台励福3吨叉车一部(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制造),半年起租,按每月人民币2300元,如不到半年,按每月3000元计算,在使用过程中正常维修保养破损由李珍平负责,在租赁的使用过程中,甲方必须爱护设备,妥善保养小心使用,切勿野蛮操作,粗鲁对待,更不可私自拆卸,如有丢失或人为损坏,甲方负责赔偿,叉车价值为四万元,在工作时出现的安全问题一切由甲方自己负责;双方事前签订协议,在租赁协议完成后,甲方需当日内付清叉车租赁费1个月,以后每个月结1次等条款内容。其后,刘海波支付了两部叉车的部分租金,但自2016年6月中旬起未再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4月已欠付两部叉车10个月租金计46000元。因未能与联系刘海波取得联系和找寻租赁叉车事宜,李珍平曾于2017年4月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李珍平提供的《叉车租赁合同》二份、合力叉车合格证明书与产品质量保证书、台励福叉车合格证、报警回执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刘海波与李珍平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3月10日订立的《叉车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李珍平依约向刘海波交付合力3吨叉车一部和台励福3吨叉车一部,刘海波作为承租人理应依约支付租金,但刘海波支付部分租金后自2016年6月中旬起不再支付剩余租金,实际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李珍平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珍平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李珍平自认已将合力3吨叉车的租金由3000元降低为2300元,本院予以认可。现李珍平主张刘海波支付二部叉车租金计46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海波未能返还李珍平合力3吨叉车一部和台励福3吨叉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赔偿。现李珍平主张刘海波赔偿二部叉车的折价款80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珍平主张刘海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珍平租金46000元;二、被告刘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珍平合力3吨叉车一部和台励福3吨叉车一部折价款8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刘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刘海波负担。被告刘海波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东人民陪审员  邱美林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