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智康与张风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智康,张风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607号原告:郭智康,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风旗,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87265030X6。代表人:方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代表人:朱振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卫,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原告郭智康与被告张风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智康诉称:2016年12月26日1时20分,刘瑶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屯子村路段时,与郭廷委驾驶的豫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刘瑶死亡,乘坐人王自婷、原告郭智康、刘晓祥受伤,两车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0.88元。被告张风旗未答辩。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在核对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之后,若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的,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人寿公司答辩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们只承担30%。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800.88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郭智康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10天的事实。4、浚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5、交通费票据300元。6、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建议按100元计算。对证据6中的驾驶证、行驶证需核对原件,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及原告误工费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建议按每天70元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同人寿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风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风旗、人寿公司、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医院与本人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酌定1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6日1时20分,刘瑶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屯子村路段时,与郭廷委驾驶的豫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刘瑶死亡,乘坐人王自婷、原告郭智康、刘晓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廷委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瑶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廷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智康、王自婷、刘晓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186.28元。该事故致受害人刘瑶死亡,王自婷、原告郭智康、刘晓祥三人受伤,王自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5389.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882.7元。刘瑶近亲属刘锋军、祝庄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7618.40元。受害人刘晓祥明确表示放弃起诉,不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风旗系豫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郭廷委系被告张风旗的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于安阳市瑞益丰煤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24时止。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郭廷委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瑶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廷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智康、王自婷、刘晓祥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郭廷委应承担民事责任的30%。被告张风旗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6186.28元;误工费957.3元(95.73元/天×10天)护理费927.6元(92.7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71.18元。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用损失比例15.49%,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49元。因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伤残损失比例为0.27%,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9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625.18元,按被告张风旗应承担责任的比例30%即1987.5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智康各项损失18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智康各项损失1987.55元;三、驳回原告郭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智康负担28元,被告张风旗负担2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