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韩艳锋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艳锋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7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艳锋,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2017年8月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主动到泌阳县公安局高邑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艳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帅、陈若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艳锋及其辩护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韩艳锋驾驶其车牌为豫P×××××后八轮货车,韩刘锋随车,到泌阳县高邑乡余洼石子厂拉石沫。当晚10时19分许,被告人韩艳锋装货完毕后,将车停在位于石材厂厂区内一条有坡度的路上,其前方约四米处停有张某的豫P×××××半挂货车。被告人韩艳锋下车调整刹车时,明知车辆可能溜车,未设置安全标志,未采取拉断气刹、用档位别、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等安全措施,只采用了用石头挡在车前轮的方式。在被告人韩艳锋修理刹车过程中,该后八轮货车溜车,驾驶员一侧车门撞在前车右后侧,致使韩刘锋被撞身亡。事发当时,被告人韩艳锋拨打110报警。2018年8月6日,被告人韩艳锋到泌阳县公安局高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8月9日,被告人韩艳锋家属与韩刘锋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韩艳锋赔偿韩刘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每月支付1500元,死者亲属对被告人韩艳锋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艳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兴科、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和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艳锋在停车过程中应预见到其货车停在有坡度的路段有溜车的危险性,因其未设置安全标志,也未采取拉气刹、别档等保护措施,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韩艳锋驾驶的货车溜车,致韩刘锋被撞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韩艳锋之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韩艳锋拨打110报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韩艳锋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韩艳锋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韩艳锋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艳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成康审 判 员 乔景宝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令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