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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孙丹朝、马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孙丹朝,马玉梅,宣威市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88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卫星,行长。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大厦一至三层、17-19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丹朝,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马玉梅,女,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宣威市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龙潭镇新河村法定代表人:孙丹朝。被告: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浩,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幢*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祥照,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孙丹朝、马玉梅、宣威市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祥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丹朝、马玉梅、宣威市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丹朝、马玉梅、宣威市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50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814477.16元、逾期罚息168400.1元;2、判令被告孙丹朝、马玉梅、宣威市大成矿业��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3、判令被告孙丹朝、马玉梅、宣威市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案的律师费90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宣威市××西××北侧(山水华府)××商业区××、商业区××、××号共××套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被告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未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丹朝签订《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丹朝提供总额为75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5年,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被告马玉梅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威市××西××北侧(山水华府)××商业区××、商业区××、××号房屋作为抵押,提供担保。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丹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750万元,期限1年,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马玉梅、宣威市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丹朝发放了750万元借款。2016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四被告拒绝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丹朝、马玉梅、宣威市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宣威市大成矿业��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只有马玉梅;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只愿在最高额抵押债权750万元范围以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孙丹朝、马玉梅、宣威市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及抗辩权利。经被告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宣威市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丹朝签订《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丹���提供总额为75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5年,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被告马玉梅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威市××西××北侧(山水华府)××商业区××、商业区××、××号房屋作为抵押,提供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为750万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丹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750万元,期限1年,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41.379310%计算,基准年利率为4.35%,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马玉梅、宣威��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其上签字盖章。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丹朝发放了借款750万元整,但被告孙丹朝未按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10月23日被告孙丹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1713539.68元、罚息372676.29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丹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合同》、与被告马玉梅、宣威市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四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孙丹朝发放了借款,被告孙丹朝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孙丹朝逾期还款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丹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10月2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1713539.68元、罚息372676.29元。该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按照合同约定应计收复利、罚息。被告马玉梅、宣威市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此次借款共同还款人,其中被告宣威市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共同还款人处,有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视为共同还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玉梅、宣威市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支付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宣威市××西××北侧(山水华府)××商业区××、商业区××、××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最高额抵押债权为750万元,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有权从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在最高额抵押债权750万元范围以内优先受偿)。虽然抵押合同条款中有约定被告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该约定在抵押条款项下,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仅就抵押物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丹朝、马玉梅、宣威市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2017年10月23日利息1713539.68元、罚息372676.29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孙丹朝、马玉梅、宣威市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万元。若被告孙丹朝、马玉梅、宣威市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以被告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宣威市龙堡路西段北侧(山水华府)1幢商业区2、商业区2.1号、1幢A-2901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最高额抵押债权750万元范围以内优先受偿)。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10元,由被告孙丹朝、马玉梅、宣威市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策群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