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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燊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曾智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燊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曾智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3464号原告:东莞市燊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秀木桥组凤发工业区A栋一楼101号。法定代表人:刘承平,总经理。被告:曾智超,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东莞市燊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智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承平、被告曾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没有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因被告自行离职造成的。被告从2017年8月12日起没有打卡上班,2017年8月18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原告曾发出两次通告,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否则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构成自动离职,双方因其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通告(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品质工程师,原告的经理无故让被告调离,无故扣被告的工资,原告有动机逼被告自动离职免于赔偿。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无法刷卡的照片、通告(复印件)、7月份考勤信息表(照片打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品质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期限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确认被告从2017年8月12日开始没有在原告处上班,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是自动离职,原告提交了两份通告照片拟证实其主张。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3日的通告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起没有来原告处上班,现通告请尽快回原告处上班,如在三天内没有回原告出上班的,作自动离职处理。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的通告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前回原告处上班,如在2017年8月20日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做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对两份通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经理陈鹤在2017年8月12日将被告调离品质工程师的职位,要求被告从事QC(压铸制程)的工作,被告不同意,陈鹤让被告离职去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被告提交了无法刷卡的照片拟证实被告在2017年8月12日指纹卡被取消,无法打卡上班;提交了通告(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高管随意调动被告工作、无故作出处罚等强迫被告离职;落款为2017年7月18日的通告主要内容为调整被告QE工作,上晚班,希望压铸制程能得到有效管控,不服从安排作旷工处理;落款为2017年8月7日的通告主要内容为本月5日压铸部晚班人员生产时操作不小心,导致模具压坏且未及时发现问题,对被告等人作出处罚,被告罚款200元;落款为2017年7月21日的通告主要内容为被告在2017年7月20日因工作需要被安排上晚班,被告执意上白班,不服从安排,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记大过一次;提交了7月份考勤信息表(照片打印件)拟证实被告7月份出勤记录为满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以下简称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1.支付被告私人垫付的社保费用1825元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2.赔偿1个月工资处理解除劳动关系;3.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4.原告对被告处罚200元为无效,7月工资不得克扣;5.支付2017年7月工资5500元、2017年8月工资2037元。凤岗仲裁庭于2017年9月20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二、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7月工资5500元、2017年8月工资2037元;四、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被告没有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通告(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无法刷卡的照片、通告(复印件)、7月份考勤信息表(照片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工资5500元、2017年8月工资2037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但未对该项裁决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双方服从该仲裁裁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是自动离职,但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离职申请等证据证实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从2017年8月12日开始已经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提交的两份通告的落款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8月12日之后,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该两份通告已经送达给被告,亦未主张并举证证明有采用其他通知方式要求被告回厂上班,则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照片、通告复印件、7月份考勤信息表照片打印件均无法证实其主张。鉴于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的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于2017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5500元/月×1月=5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燊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智超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燊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曾智超支付2017年7月工资5500元、2017年8月工资2037元;三、限原告东莞市燊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曾智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燊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燊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蕾殷佩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