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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平诉金鹏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平,金鹏,周志强,省付通网络增值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甬梁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38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平,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鹏,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强,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霞,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晶,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省付通网络增值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张衡路180弄4号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林甬梁,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林甬梁,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钱平因与被上诉人金鹏、周志强,原审被告省付通网络增值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付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林甬梁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平,被上诉人金鹏、周志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霞、郭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省付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林甬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平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鹏、周志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钱平参加了2015年4月3日的股东会,当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召开前及会后均通知了金鹏。林甬梁代表公司组织召集股东会,金鹏接到开会通知后也进行了回复。据此,系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从未要求钱平提供股东会决议原件进行鉴定,也未要求钱平在庭审期间出示股东会决议原件。实际上,钱平已于一审将股东会决议原件提交,故一审法院以省付通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原件为由认定决议无效错误。金鹏、周志强共同辩称,一、钱平称2015年4月3日省付通公司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但实际上金鹏、周志强仅收到一次股东会决议。金鹏曾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若如钱平所述,系争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在前案被撤销。二、钱平陈述的事实与其一审中述称的事实不符,股东会是由袁某主持,而非由林甬梁主持。三、不论股东会决议原件是否提交,均不影响本案判决。系争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会议的内容不存在,庭审中林甬梁确认该部分借款是其对公司的投资款,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省付通公司及林甬梁均未陈述意见。金鹏、周志强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省付通公司2015年4月3日所谓确认公司对外借款6,088,880.46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省付通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付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2012年8月30日省付通公司章程,省付通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东为金鹏和钱平,金鹏出资2,750万元(55%),钱平出资2,250万元(45%)。2012年12月18日,省付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林甬梁受让金鹏10%的股份、钱平35%的股份。2015年3月10日,钱平与林甬梁签署协议,林甬梁将其持有的45%股份转让给钱平。2015年3月18日,省付通公司向金鹏发出《关于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该通知列明会议议题为选举执行董事、确认公司对外债务。2015年4月3日,钱平形成《省付通网络增值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该次股东会由钱平提议召开,执行董事林甬梁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EMS邮寄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股东2人,未到股东1人;出席会议股东占公司股权数55%,会议由林甬梁主持,形成决议如下:免去林甬梁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袁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上述决议的形成经过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的见证。后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份决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以表决方式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会议通知时间违反法律和章程为由,判决撤销该份决议。省付通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债务纠纷,林甬梁于2015年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省付通公司,该案审理中,林甬梁向该院提供了本案系争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上载明:应到股东2人,实到1人,会议由新任执行董事袁某主持,形成如下决议:根据宁波市XX事务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截止于2015年3月31日,本公司结欠林甬梁借款6,088,880.46元,钱平在决议上签名。本案审理中,省付通公司和林甬梁表示不记得是否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供过该决议原件,钱平则表示原件已提交给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经金鹏、周志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4日,该中心致函一审法院,载明因未收到股东会决议原件及相关鉴定费用,作退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否形成于2015年4月3日的股东会,一审法院认为,同日形成的已被法院撤销的股东会决议所涉的股东会经由律师事务所见证,在该股东会通知上载明的会议内容包括选举执行董事和确认对外债务,但经由律师事务所见证的股东会并未显示有形成本案系争决议的情况。本案审理中,省付通公司亦无法提供系争决议对应的原件。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决议并非由2015年4月3日股东会形成,此决议内容仅为钱平单方意思表示,由此形成的“决议”显然侵犯了省付通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应属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日的内容为确认结欠林甬梁借款6,088,880.46元的《省付通网络增值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4,422元,由省付通公司、钱平负担。二审中,钱平提交系争股东会决议原件,并认为其当时签了好几份原件,一审时未找到,钱平以此证明系争股东会是召开过的。金鹏、周志强认为林甬梁于2015年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省付通公司时提交该份股东会决议。如果决议是同一天形成的,应将三份决议放在一起进行比对。该案件于2015年8月在宁波开庭,金鹏收到决议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如果知道当天形成两个股东会决议,则会一并诉讼撤销,而不会分两个案件起诉,金鹏、周志强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是事后所补,系为诉讼而制作的股东会决议。金鹏、周志强对钱平提交的该份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会议的召开形式违法,内容亦不存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应当无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015年3月18日,省付通公司向金鹏发出《关于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该通知列明会议议题为选举执行董事、确认公司对外债务。同年4月3日,省付通公司形成《省付通网络增值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免去林甬梁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袁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钱平认为,此后,省付通公司依据该份决议于同日由新任董事袁某主持,形成另一份省付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即本案系争的股东会决议。金鹏、认为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因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系由省付通公司所谓新任执行董事袁某主持,但选举袁某担任省付通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2015年4月3日的省付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已因金鹏诉讼而被法院判决撤销,故袁某主持本案系争股东会会议不具有合法性。另外,即便省付通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形成股东会决议,省付通公司、钱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系争股东会决议送达金鹏,经由律师事务所见证的股东会亦未显示有形成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侵犯了省付通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应属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钱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2元,由上诉人钱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朝炜审 判 员  胡玉凌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