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5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周子林、周秀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周子林,周秀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44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负责人:吴达豪。委托代理人:朱炜剑,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子林,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周秀仪,女,汉族,1984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广发”)诉被告周子林、周秀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子林、周秀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编号:103139001266《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6863.89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9928.94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为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103139001266《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周子林提供人民币15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每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之后,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被告周子林尚未归还本金116863.8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9928.94元。上述借款是在被告周子林与被告周秀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被告周秀仪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及管理带来了不良影响,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3.借款人夫妇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4.欠供款清单;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周子林、周秀仪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广发江门分行与被告周子林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03139001266)。申请表第五条:1.申请金额为35万元人民币;2.贷款期限:60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4.指定还款日:每月15日;5.贷款用途:生产经营。第七条第二款约定:1.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四条约定:1.借款人的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2.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若贷款到期日距最近一次还款日不足一期的,该还款日不作还款,待到期日一次结。第五条约定: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6.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本行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几项权利:(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2)中止履行本条款,停止发放本条款项下的贷款;(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宣布借款人在本行办理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子林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1.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整;2.该额度为循环额度;3.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4.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5日还款;6.额度项下借款应限于个人消费或生产经营等用途,借款人不得利用本申请表项下贷款资金用于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贷款作为注册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不得用于股票、期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原告与被告周子林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此次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周子林签订的相关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实际交付了相应贷款,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子林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周子林偿还贷款本金116863.8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逾期利息为5465.54元,逾期罚息为4008.07元,逾期复利为455.33元,合计9928.94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的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周秀仪的责任问题。被告周子林与周秀仪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秀仪也在相关申请书上签名,在周子林与周秀仪放弃应诉、举证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周子林与周秀仪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周秀仪应当与周子林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被告周子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包含《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0313900126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被告周子林、周秀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6863.8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逾期利息为5465.54元,逾期罚息为4008.07元,逾期复利为455.33元,合计9928.94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荣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雪念书 记 员 张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