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熊志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6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志钢,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志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熊志钢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1N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胡某,从重庆市合川区涪江二桥下“喜庄”酒店往东渡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本区申明亭妇幼保健院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擦挂,刘某遂电话报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支队民警在处警中发现熊志钢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当天从熊志钢身体抽取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8.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熊志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坦白认罪。被告人熊志钢赔偿了刘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志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熊志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志钢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熊志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志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志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山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