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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庆兰与潘健、南京蓝特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兰,潘健,南京蓝特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743号原告:徐庆兰,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赵德莲、董笑彤,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健,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南京蓝特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沅江路62号02幢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MELAE0F;法定代表人:谭海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378757X8;负责人:王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庆兰与被告潘健、南京蓝特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特兴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笑彤、被告潘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特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214.52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13时44分,被告潘健驾驶苏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南昌市昌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第LD503号路灯杆旁时,与朱平根正常驾驶的载有原告徐庆兰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朱平根与原告徐庆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认定,潘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入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31167.94元。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涉案车辆系被告蓝特兴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2017年9月18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144.52元。被告潘健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给另一位伤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3时44分,被告潘健驾驶苏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南昌市昌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第LD503号路灯杆旁时,遇朱平根驾驶搭乘原告徐庆兰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朱平根与原告徐庆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认定,潘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2天,花费急救费380元,医疗费30977.94元,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两个月。2017年6月19日,原告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6月27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徐庆兰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徐庆兰此次鉴定支付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条、住院预交金照片、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垫付原告护理费垫付3200元,另外再给付原告18500元。原告对被告潘健的主张不予认可,只认可被告潘健垫付给伤者徐庆兰6750元及11天护理费(垫付另一伤者朱平根6750元),保险公司垫付给伤者徐庆兰5000元(垫付另一伤者朱平根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徐庆兰系农业家庭户籍。苏A×××××号机动车使用为货运,该车登记车主为蓝特兴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潘健驾驶苏A×××××号机动车造成原告徐庆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徐庆兰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潘健承担。被告潘健提供的预交金收据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其缴纳了该笔医疗费用,故对被告潘健垫付18500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潘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50元及11天护理费,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徐庆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确定为3135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3、营养费1440元(20元/天×72天);4、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按住院天数计算为6116.4元(84.95元/天×72天);5、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0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故参照2015年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按医嘱计算为6732元(1530元/月÷30×132天);7、残疾赔偿金按一处十级伤残以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720元,以上共计85842.3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日用品,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庆兰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按医疗费的10%计算为3135.79元,由被告潘健承担,被告潘健垫付的7684.45元(11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计算为934.45元),差额部分4548.66元在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中予以调整。原告的其余损失82706.5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承担77706.5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可得到赔偿,故被告蓝特兴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庆兰交通事故赔偿款73157.8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潘健垫付款4548.66元;驳回原告徐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644元,由原告徐庆兰负担1000元,由被告潘健负担3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欣人民陪审员  赵菊玲人民陪审员  舒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银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