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5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何永强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强,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5802号原告:何永强,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陈林,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何永强与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碍于面子,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9月3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场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年利壹分。原告曾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0万元从2016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壹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年利率壹分是指按借款10000元一年的利息为1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陈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永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共50万元,其中借款30万元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陈林向何永强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如需要用钱,马上归还。”2016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陈林向何永强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半年,年���壹分。”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至今未还属实,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30万元,借条中约定“年利壹分”,如理解为年利率1%,则明显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符合常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原告庭审时所补充陈述的理解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现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返还原告何永强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国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