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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3执449号申请执行人: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平,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科,男,生于1979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款229178.32元。现因被执行人张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款229178.32元尚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志攀审判员  李太刚审判员  郑开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星桥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