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林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喜,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余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喜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9时许,余江县马荃镇霞山村下李坊组村民李林喜酒后到余江县邓埠御景都市小区1栋1单元门口,找到该村村委会理事被害人李某1要求承接该村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双方因而发生争吵并拉扯,李林喜用右拳打了李某1左脸颊两拳致其左侧颧骨骨折。李林喜又打电话给其儿子李某2称在和人打架并叫李某2赶来现场。约半小时后,李某2和其朋友乘车赶到现场后,其朋友又对李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林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9时许,余江县马荃镇霞山村下李坊组村民李林喜酒后到余江县邓埠御景都市小区1栋1单元门口,找到该村村委会理事被害人李某1要求承接该村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双方因而发生争吵并拉扯,李林喜用右拳打了李某1左脸颊两拳致其左侧颧骨骨折。李林喜又打电话给其儿子李某2称在和人打架并叫李某2赶来现场。约半小时后,李某2和其朋友乘车赶到现场后,其朋友又对李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李林喜到余江县公安局邓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打伤被害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6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林喜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李某2的证言、余江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林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喜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以上情节,结合其一贯表现及审前社区矫正调查,对被告人李林喜宣告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林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林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刘素萍人民陪审员 宋春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仙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