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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6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沃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沃尔达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玉环县宏华塑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沃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沃尔达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玉环县宏华塑胶厂,台州市爱华科技创业中心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道铨,卓旦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6846号原告:浙江沃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芦蒲镇医药包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素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沃尔达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芦蒲镇漩门工业城。法定代表人:繆灵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玉环县宏华塑胶厂,住所地玉环市芦蒲镇江家村。法定代表人:卓旦春。被告:台州市爱华科技创业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新台州大厦6-EA区。法定代表人:项道铨,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新台州大厦5层E区。法定代表人:项道铨。被告:项道铨,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英,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卓旦春,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浙江沃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凡公司)与被告浙江沃尔达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达)、玉环县宏华塑胶厂(以下简称宏华厂)、台州市爱华科技创业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项道铨、卓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被告科创公司、房地产公司、项道铨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尔达公司、宏华厂、卓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沃尔达立即偿付原告债权本金66757556.28元,利息3395331.6元,合计人民币70152887.88元。2、依法判令被告宏华厂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人民币4199.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于登记在被告宏华厂名下位于玉环市芦蒲镇医药包装工业园区(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5)字第080**,房屋产权登记证号分别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08××92)的房地产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科创公司在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限额人民币4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卓旦春、项道铨各在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限额人民币7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权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沃尔达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陆续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以下简称玉环建行)借款共计人民币6679万元。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1285万元、499万元、949万元,2014年8月8日借款759万元、339万元,2014年11月27日借款944万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369万元,3月19日借款339万元、5月20日借款848万元、348万元。上述借款除2014年6月30日借款的949万元部分归还32443.72元本金外,均未偿还。2013年1月30日,被告宏华厂与玉环建行签合同编号66723592502013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位于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市芦蒲镇医药包装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为被告沃尔达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的资金借款合同等相关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4199.3万元的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12**、071266)。2014年6月30日,被告科创公司与玉环建行签订合同编号66723599920140075-1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沃尔达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的资金借款合同等相关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房地产公司与玉环建行签订合同编号66723599920140075-2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沃尔达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的资金借款合同等相关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720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项道铨与玉环建行签订合同编号66723599920140075-3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沃尔达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的资金借款合同等相关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720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卓旦春与玉环建行签订合同编号66723599920140075-4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沃尔达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的资金借款合同等相关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7200万元的保证担保。上述担保人至今未履行任何担保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浙江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编号信浙-A-2016-028-07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玉环建行项下对沃尔达公司的上述债权共计本金66757556.28元,利息3395331.6元,合计人民币70152887.88元转让给信达公司,双方并于2016年5月13日在浙江法制报第10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沃凡公司于同年9月7日在淘宝网资产处置平台对上述债权参加竞价并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并与信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信浙-B-2016-110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在浙江法制报第12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基准日为2016年5月31日的对被告沃尔达的债权资产未偿本金66757556.28元、未偿利息3395331.6元,担保情况由被告宏华厂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由科创公司、房地产公司、项道铨、卓旦春提供相应保证担保。原告沃凡公司为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被告科创公司、房地产公司、项道铨答辩,对讼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沃尔达公司贷得本案金额六千多万的资金,该钱款的去向,三被告对此不知详情。另外,银行对资金的去向也应当承担监管责任。被告沃尔达公司、宏华厂、卓旦春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讼争事实与原告沃凡公司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沃凡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企业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抵押物价值确认报告、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信贷资产分类认定审批表、债权转让协议、项目档案移交资料清单、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合同、公告、以及原、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沃尔达公司、宏华厂、卓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案外人玉环建行与被告沃尔达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宏华厂、科创公司、房地产公司、项道铨、卓旦春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载明借款金额、贷款人、借款人、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事项等要素,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沃尔达公司及宏华厂、科创公司、房地产公司、项道铨、卓旦春,对借款逾期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有关银行业不良资产管理规定,案外人浙江建行将本案讼争债权转让与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沃凡公司。由此,原告沃凡公司取得对被告沃尔达公司的债权和相应的担保权,故原告沃凡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科创公司、房地产公司、项道铨答辩本案金额六千多万的资金的去向以及银行对资金的监管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无道理,但已超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审理范围,宜由利害关系人提起公司清算或追究债之损害赔偿,本院在此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沃尔达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浙江沃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债权本金66757556.28元,利息3395331.6元,合计人民币70152887.88元。二、被告玉环县宏华塑胶厂所有的坐落在医药包装工业园区【土地使用证:玉国用(2005)字第080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08××92号】房地产,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1993000元的范围内,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对以上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三、被告台州市爱华科技创业中心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5000000元、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2000000元、被告项道铨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2000000元、被告卓旦春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以上债权承担补充保证责任。被告玉环县宏华塑胶厂、台州市爱华科技创业中心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道铨、卓旦春在履行上述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沃尔达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64元,由被告浙江沃尔达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玉环县宏华塑胶厂、台州市爱华科技创业中心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道铨、卓旦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定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