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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元宝与韩欣乔、赵晓琴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元宝,韩欣乔,赵晓琴,赵晓云,赵晓婷,赵晓苹,赵晓明,史桃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元宝,男,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阳泉市人,现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欣乔,女,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琴,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云,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婷,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苹,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明,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桃兰,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阳泉市人。上诉人赵元宝因与被上诉人韩欣乔、赵晓婷、赵晓云、赵晓琴、赵晓苹、赵晓明、史桃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元宝、被上诉人韩欣乔、赵晓琴、赵晓云、赵晓婷、赵晓苹、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桃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元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存在口头买卖房屋协议,且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协议;2.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3.赵拉宝、赵全宝无权处分上诉人房产,且买卖协议上本人签字系伪造,故该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韩欣乔、赵晓琴、赵晓云、赵晓婷、赵晓苹、赵晓明共同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赵元宝诉讼请求;2.赵拉保并未与史桃兰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亦未将赵元宝所述房产卖于史桃兰,一审庭审质证时,赵元宝认可所诉房产为赵全保所卖,与赵拉保无关,六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3.史桃兰所书证明,系赵元宝口述,其被迫写的,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依法应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4.上诉人反复起诉、撤诉的行为有干扰法院正常工作之嫌,亦干扰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一审法院庭审中,赵元宝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阳泉市郊区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发证审批表;2.xx村委会1994年11月5日宅基地使用证领取登记表;3.阳泉市郊区居民买卖房屋宅基地变更使用权审批表一份;4.史桃兰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内容为”史桃兰,女,在2002年前买下xx村赵四孩大名赵拉宝正房一个、偏房一个、南房一个,房价交于赵拉宝,而且赵拉宝还打了个收据。”证明一份。证明位于xx村面积为44.78平米的房屋属其所有,系继承所得。该房被赵拉宝私自卖给了史桃兰,卖房时其一概不知。赵晓琴质证后辩称,1.赵元宝提供的宅基地证领取登记表上没有抬头,不知道是什么表,该表中没有赵元宝的身份证号,虽有赵元宝的签字,但不是其笔迹,故不能证明(该表中赵元宝)是原告赵元宝;2.赵元宝提供的阳泉市郊区居民买卖房屋宅基地变更使用权审批表中,卖方姓名赵元宝,所在单位阳泉矿务局,职业工人,现住址xx村,但本案原告是在城区工商局工作并未在矿务局工作过,也非工人,2003年也未在xx村居住,故表上赵元宝身份信息和原告不一致,不能证明登记表上的赵元宝就是本案的原告;3.赵元宝提供的阳泉市郊区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发证审批表,该表中土地使用者和户主姓名都是赵元宝,现住址是阳xx村,没有家庭成员,宅基地使用批准时间是1949年,房屋来源是继承,户主签字是赵元宝,1994年10月7日,该审批表原所有权是谁不清楚,不清楚是继承谁的还是谁赠予的,户主的签字也不是赵元宝的笔迹,故也不能证明这个赵元宝是本案原告赵元宝。赵元宝提供的证据均属复印件也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赵元宝认定他所提供的证据说明房屋是他的,说明其1994年就知道该房产属于他,房产证就应该在他手中。4.赵元宝提供的史桃兰的证据效力问题。被告在接到传票后,就史桃兰为什么出具不符合事实的证明,详细询问了史桃兰本人,史桃兰说赵元宝当时找她写证明,称只是想了解一下情况并未说明他的目的;赵元宝在要求史桃兰书写证明时存在断章取义,仅要求史桃兰证明买房时赵拉宝在场,并且书写收据,并没有说明当时所有的在场人员,也没有要求史桃兰说明出具收据后卖房款交给了谁,没有要求史桃兰将事情的原原本本讲清楚。证明上面赵拉宝卖了正房一个,偏房一个,南房一个,现在赵元宝只提赵拉宝卖了他的一处房(与史桃兰陈述)有矛盾,史桃兰陈述该房是她向赵全宝买的,赵全宝提供了上述所有房子的房产证,钱交给了赵全宝,赵拉宝只是打了个收据,因为赵全宝确实不识字。史桃兰买房的时候房产证上没有赵拉宝的名字,因没有见收据,收据是怎么打的、赵拉宝是代笔人还是落款人不清楚。史桃兰说赵元宝兄弟们的大、小名她分不清,也对不上号,也不知道每个人的名字,是赵元宝念,让她写的,根本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达。赵元宝让史桃兰出具证明时,其每天中午去,孩子无法学习,家人无法正常休息,严重影响了史桃兰家的正常生活,给史桃兰的生活带来了许多麻烦,史桃兰很无奈,可见史桃兰出具证明时带有一定的被迫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史桃兰的证明只证明当时赵拉宝在场,而不是赵拉宝卖房,故对这个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韩欣乔、赵晓云、赵晓苹、赵晓婷、赵晓明质证意见同赵晓琴。史桃兰质证后辩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赵元宝口述其写的。以前其也不认识赵元宝,他兄弟大小名其也分不清,为了避免赵元宝经常找其,所以就开了个证明,而且卖家时,赵拉宝确实在场,但是卖房时除赵元宝外其它四个弟兄也在场,赵元宝没有口述其也没有写。一审法院庭审中,法庭依法出示了根据赵元宝申请,一审法院向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调取的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发证审批表、卖房契约,当事人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赵元宝质证后辩称,调取证据程序合法,但是冒用其名字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私自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无效。韩欣乔、赵晓琴、赵晓云、赵晓苹、赵晓婷质证后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一审法院依法向史元锌、苗小保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史元锌陈述,其是史桃兰的四叔。2002年她买xx村南炉赵家兄弟们的家,具体买的是谁的家记不清了。因她父母都不在了,故写纸时其去了,当时写了字据,有谁在场记不清了。买家是合法的,如不合法就办不了过户等事宜。苗小保陈述,2002年史桃兰买家时,她四叔史胖牛叫其去做中人,只知道二孩是卖家的,史桃兰是买家的,买的是赵二孩的家,多少平米、几间房不清楚,去了纸就写好了,其以中人的名义在纸据上签了字。在场的人有史桃兰,赵二孩、史米仓、史胖牛,其他谁还在场记不清了。其不认识老六(赵元宝),他不在场,其他在场的都认识。赵元宝质证后辩称,当时不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韩欣乔质证后辩称,赵元宝卖家不卖家我不清楚,但是我见老二把卖家的钱给了赵元宝,在中间的窑洞给的,当时老大、老三都在床上躺着。赵晓琴、赵晓云、赵晓苹、赵晓婷质证后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赵元宝以其在xx村所有的44.78平米的房屋被赵拉保(已故)私自卖于史桃兰为由,诉请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归还其该房产,但根据在案证据,赵拉保并未就赵元宝该房产与史桃兰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故赵元宝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元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元宝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元宝系阳泉市郊区xx村人,兄弟六人,依次为赵万保、赵全保、赵怀保、赵拉保、赵来保、赵元宝。韩欣乔系赵拉保(已故)之妻,赵晓琴、赵晓云、赵晓婷、赵晓苹、赵晓明系二人子女。1994年12月2日,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为赵元宝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建筑占地为44.78平米。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提供的卖房契约显示,该契约签订于2002年7月12日,卖房人为赵全保、赵元保(宝),买房人为史桃兰,本案诉争房屋44.78平米的窑洞为所买卖的房屋之一。卖房签订契约时除赵元宝外,其余兄弟五人皆在场。卖房时,诉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赵全保持有并出示。后史桃兰将卖房款9500元交于赵全保,赵拉保在场,由赵拉保书写房款收条。2003年10月,史桃兰经村、镇政府及阳泉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变更诉争房屋权属为史桃兰所有。该诉争房屋现已被拆除。2013年5月28日,史桃兰为赵元宝出具证明,证明其在2002年前买xx村赵拉宝(保)正房一个、偏房一个、南房一个,房价交于赵拉宝(保),赵拉宝(保)还打了收条。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房屋已变更登记在史桃兰名下,且已被拆除,上诉人赵元宝要求返还该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赵元宝以签订买卖合同时,赵拉保、赵全保在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且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诉争房屋卖于史桃兰为由,而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赵元宝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元宝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元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秀明审判员  谭建波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