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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8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隽家田、徐怀广等与徐京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隽家田,徐怀广,徐京国,贾学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792号原告:隽家田,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徐怀广,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京国,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贾学芹,女,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隽家田、徐怀广与被告徐京国、贾学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隽家田及与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京国、贾学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隽家田、徐怀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垫付款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京国与被告贾学芹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8日,被告徐京国、贾学芹向刘同银借款5万元,由原告隽家田、徐怀广及案外人程正兰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京国、贾学芹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隽家田、徐怀广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为二被告代为偿付5万元。后原告隽家田、徐怀广向被告徐京国、贾学芹追偿未果。被告徐京国、贾学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徐京国与被告贾学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徐京国、贾学芹于2016年向案外人刘同银借款5万元,由原告隽家田、徐怀广及程正兰提供担保;三、2017年6月20日,原告隽家田、徐怀广作为被告徐京国、贾学芹向刘同银借款5万元的担保人,代被告徐京国、贾学芹向刘同银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刘同银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徐怀广、隽家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徐怀广、隽家田替徐京国、贾学芹夫妻二人还借款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因徐、隽二人是徐京国、贾学芹的担保人收款人刘同银2017年6月20日”;四、垫付款5万元中,由徐怀广、隽家田分别垫付2.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徐京国、贾学芹是否应返还原告隽家田、徐怀广垫付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隽家田、徐怀广做为被告徐京国、贾学芹向刘同银借款的保证人,其在分别承担2.5万元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徐京国、贾学芹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垫付款的利息问题。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占用原告款项的利息,其利息本院参照无约定利息借款确定,自垫付之日按年利率6%保护利息损失。被告徐京国、贾学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隽家田、徐怀广要求被告徐京国、贾学芹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京国、贾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隽家田垫付款2.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京国、贾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怀广垫付款2.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徐京国、贾学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人民陪审员  韩发忠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