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生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刘生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319号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兴国县洪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蒲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健,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尊义,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生禄,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生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刘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生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铺位租赁费计人民币21697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2、依法取消被告的租赁优惠政策,并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补交租金51058.20元;3、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人民币15352.5元(违约金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兴国国际商贸城铺位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兴国国际商贸城内经营铺位:第15栋121、142号,建筑面积117.90㎡,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五年租金共计153525元(本合同计算租赁费及市场培育推广费时间以兴国国际商贸城试营业时间为准)。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市场培育推广费等,每逾期一天需要向原告支付全年租赁费、市场培育推广费等总额的1%的滞纳金。被告逾期交付租赁费、市场培育推广费等超过一个月的,并向原告支付总租赁费10%违约金。另外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针对所租赁商铺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间自2016年5月1日开始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兴国国际商贸城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因经营店铺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兴国国际商贸城铺位租赁经营合同》的事实;4、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在从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承诺过被告每年需要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的具体方式及其逾期缴纳租赁费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5、公告复印件、海报复印件、广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兴国国际商贸城于2015年4月26日试营业的事实;6、收据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缴纳租赁费和市场培育费的事实;7、钥匙领取登记表、进场装修申请表、进场装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店铺的事实;8、函、清单、跨底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的事实。被告刘生禄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经兴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租赁等,并与兴国国际商贸城各业主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取得了兴国国际商贸城各物业的租赁、经营管理等权利。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生禄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兴国国际商贸城铺位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兴国国际商贸城内经营铺位:第15栋121、142号,建筑面积117.90㎡,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五年租金共计153525元(本合同计算租赁费及市场培育推广费时间以兴国国际商贸城试营业时间为准)。2、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市场培育推广费等,每逾期一天需要向原告支付全年租赁费、市场培育推广费等总额的1%的滞纳金。被告逾期交付租赁费、市场培育推广费等超过一个月的,收取总租赁费10%违约金;3、经营范围:型材。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二份,就有关商铺租金及支付方式作出了承诺:其中121号铺位第一年51.04㎡×22元/月/㎡×3个月=3369元;第二年51.04㎡×25元/月/㎡×6个月=7656元;第三年51.04㎡×29元/月/㎡×9个月=13321元……五年租金合计56042元。142号铺位第一年66.86㎡×32元/月/㎡×3个月=6419元;第二年66.86㎡×35元/月/㎡×6个月=14041元;第三年66.86㎡×39元/月/㎡×9个月=23468元……五年租金合计97483元。两间铺位第一年实际租金9788元,于签订合同时缴纳。第二年按三个月一个周期缴纳,并于每周期的前10天内交付当前周期的租金,若被告未按时缴纳租金,则原告有权取消其优惠期。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元和第一年3个月的租金9788元。之后,因兴国国际商贸城从2015年5月1日正式营业,原、被告租赁合同的起始时间实际为2015年5月1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商铺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兴国国际商贸城铺位租赁经营合同》和被告向原告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与承诺书有效,但原、被告约定的迟延交纳租金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过高,应适当降低。对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原告是否有权取消优惠期的问题,因被告租赁期间占用了原告店铺且未按承诺时间交纳租金。原告按被告的承诺要求取消被告的租金优惠政策并补交租金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店铺租金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生禄支付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取消优惠期后的店铺租金72758元(其中第一年补交9个月租金29364元;第二年按承诺应缴6个月租金21697元,补交6个月租金21697元。)。二、被告刘生禄支付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交纳店铺租金的违约金(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租金72758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刘生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2元,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生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贞勇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