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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波红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波红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波红德,小名曹尚买,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2012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2月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6月23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办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波红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段景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波红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曹波红德在盈江县弄璋镇飞勐村委会广云村民小组的家中贩卖给刀保国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017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曹波红德在盈江县弄璋镇飞勐村委会广云村民小组的家中柴房内被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一并查获刀保国。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曹波红德身穿黑色外衣左侧衣兜内查获用印有“去痛片”字样的白色塑料瓶装的粉末状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2克;从被告人曹波红德身穿黑色外衣内侧衣兜内查获用没有字的白色塑料瓶装的粉末状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3克;从被告人曹波红德家柴房地上查获100元人民币、用纸包裹的粉末状海洛因两包,经称量,净重0.2克、锡纸两张、红色打火机一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曹波红德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波红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曹波红德在盈江县弄璋镇飞勐村委会广云小组的家中贩卖给刀保国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017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曹波红德在盈江县弄璋镇飞勐村委会广云村民小组的家中柴房内被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一并查获刀保国。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曹波红德身穿黑色外衣左侧衣兜内查获用印有“去痛片”字样的白色塑料瓶装的粉末状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2克;从被告人曹波红德身穿黑色外衣内侧衣兜内查获用没有字的白色塑料瓶装的粉末状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3克;从被告人曹波红德家柴房地上查获100元人民币、用纸包裹的粉末状海洛因两包,经称量,净重0.2克、锡纸两张、红色打火机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波红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曹波红德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2012)盈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抓获经过;4.证人刀保国的证言;5.搜查笔录;6.扣押清单;7.被告人曹波红德指认其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人民币、吸毒工具锡纸、红色打火机照片及查获现场指认照片;8.德公司鉴(毒品)字(2017)212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9.被查获毒品的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11.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曹波红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波红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且被告人曹波红德曾于2012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波红德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波红德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查获被告人曹波红德的毒品海洛因和人民币100元中的50元,有在案证据证实为违禁品和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其余查获的50元人民币无证据证实为供犯罪所用或违法所得,不宜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曹波红德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波红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违禁品毒品海洛因2.5克、吸毒用工具锡纸二张、打火机一个和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黄旖旎人民陪审员  杨荣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希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